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4月22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门以100元向苍某某出售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时,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刁某某处查获四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净重0.32克)及一百元现金(编号:D3Q6000701),从苍某某处查获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净重0.11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五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毒品照片、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解称:这些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不是贩毒。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门以100元的价格向苍某某出售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刁某某处查获四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净重0.32克)及100元现金;从苍某某处查获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净重0.11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五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立案、侦查本案的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刁某某的事实。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刁某某涉嫌本案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刁某某自2005年至今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刁某某采用吗啡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刁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刁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包、人民币100元;从苍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6.当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现场称量,涉案的五包毒品疑似物(带包装)共计0.51克。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2013年10月23日,从被告人刁某某、苍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五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刁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四小包,当场带包装称量为0.42克;缴获苍某某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当场带包装称量为0.09克。送检时在物证鉴定中心用高精度的电子称称量刁某某的四小包毒品净重为0.32克,苍某某的一小包毒品净重为0.11克,共计为0.43克。故本案的毒品数量应是鉴定中心称重的0.43克,且五小包毒品疑似物全部用于检材。②被告人刁某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系王某某提供,公安机关未查到该王姓男子。9.证人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其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门向“川妹”(被告人刁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及经过。10.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苍姓男子通过电话联系,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门给苍姓男子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其身上又查获五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刁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