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柴佩勇、袁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柴佩勇,袁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张知遥。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佩勇。被告袁公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柴佩勇、袁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佩勇、袁公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柴佩勇提供贷款人民币5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能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名下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担保的债权范围,且由被告承担。2010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7万元发放到被告柴佩勇指定账户。但被告柴佩勇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柴佩勇支付截止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催收被告所拖欠贷款聘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向德喜律师支付律师费26,765.97元。被告袁公明系柴佩勇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且被告袁公明系抵押房屋共有人。因此,被告袁公明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等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上述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柴佩勇归还贷款本金438,436.27元;2、判令被告柴佩勇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贷款利息19,732.24元、逾期利息2,535.5元;3、判令被告柴佩勇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柴佩勇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26,765.97元;5、判令被告袁公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名下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行使抵押权;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佩勇、袁公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金额为570,000元作了约定,并且相关条款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相关的催收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作了登记,原告享有合法抵押权;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4、逾期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违约的实际数额;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付出的律师费用26,765.97元;证据6、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公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柴佩勇、袁公明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柴佩勇、袁公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柴佩勇、袁公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柴佩勇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债权实现的费用。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并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袁公明系被告柴佩勇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公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佩勇、袁公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佩勇、袁公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438,436.27元;二、被告柴佩勇、袁公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2,267.74元;三、被告柴佩勇、袁公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柴佩勇、袁公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26,765.97元;五、如被告柴佩勇、袁公明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其协议,以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柴佩勇、袁公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柴佩勇、袁公明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8,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820元,由被告柴佩勇、袁公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