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厉恃立与陈克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2号原告:厉恃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德。被告:陈克军,干部。原告厉恃立为与被告陈克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恃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恃立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定制黄金叶包纸一次性打火机2000000个,单价0.55元,总价值1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定制产品需按照被告确认的设计稿印制;原告严格按照指定的质量、规格制作产品,根据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承担物流费用的三分之二;被告预付本批货物全额的70%作为定金,货到付清本批全部款项;尾单下单后应提前20天告知原告是否继续续约。双方还约定,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合同,违约方需要支付给对方合同总额10%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向原告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订货总额购买了所需的原材料、设备等生产资料,组织人员开始生产。2013年8月16日,即原告向被告发送第一批货物前夕,原、被告补签了书面合同一份,对之前的口头约定进行了详细记载。同日,被告查看了原告的生产过程,考察了物流运输单位。2013年8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发运了第一批打火机220000个,价值121000元,并支付运费436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906.67元)。后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和应负担的运费,并预付了第二批订货的定金34493.33元,共计金额为158400元(含定金),并要求原告生产第二批打火机,承诺尽快付款。尽管没有收到全部定金,为了客户利益,原告仍然按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发运了第二批打火机280000个,价值154000元,支付运费6175元(被告应分担4116.67元)。上述货物交货完毕后,被告既不支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也未再下单订货,事实上终止了双方合同,造成原告原材料和半成品大量积压,损失严重。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06.67元、运费4116.6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506.67元,运费4116.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6.67元,运费4116.67元。被告陈克军未作答辩。原告厉恃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黄金叶打火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定作的数量、质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的事实;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便条一份,拟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被告与原告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50××××2652;3.货物运单十四份、承运证明两份及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发货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243400元;5.照片四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原材料和半成品积压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中,除被告在原告交付第二批货物后未再下单订货外,其余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另查明,订货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二批货物后,再次向原告订货400000只,原告因被告违约未履行支付货款及定金义务未生产该批货物。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未支付第三批货物的定金,事实上终止了合同,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订货、付款、并承担相关运费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下单后预付70%的定金,在货到验货后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三分之二的运费,现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批货款34506.67元、运费4116.67元未支付,亦未预付第三批货物的定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运费和定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06.67元、运费4116.6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预付第三笔货物定金前有权暂停生产第三批货物。虽然被告未付清货款和预付定金,但该事实并非终止合同的行为,《订货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终止合同履行,故原告以被告终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军支付原告厉恃立货款34506.67元,运费4116.67元,合计38623.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厉恃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厉恃立负担1210元,被告陈克军负担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