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龙,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广州务工认识,2008年生育一女邱某甲,2010年8月2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忠,且又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家庭暴力于2011年6月回四川省仁寿县生活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邱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属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现在女儿还小,原告承认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过少,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务工认识,于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邱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邱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5月17日写下保证书和检讨书,保证不再犯错。2011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检讨书、光盘录音资料、村委会证明、证人书面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离开被告,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邱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已经适应了被告方的家庭生活环境和受教育环境,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邱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小孩由其抚养,被告又同意抚养小孩,双方的要求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每月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小孩邱某甲由被告邱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承担小孩邱某甲的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该费用限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书,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此判决书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