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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槐某,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公民身份号码:l329221952********,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河间市胜利小区*号楼中单***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胜利小区3号楼中单402室。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槐某在河间市盐百商厦二楼黄金柜组看首饰时,趁被害人齐某不备之机,盗窃齐某放在柜台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2733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槐某供述、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哈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槐某在河间市盐百商厦二楼黄金柜组,趁被害人齐某不备之机,盗窃齐某放在该柜组柜台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2733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槐某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将涉案项链交到河间市公安局。2014年3月4日,河间市公安局将该项链发还被害人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槐某供述:2013年12月14日下午14点左右,其和儿媳妇到河间市盐百商厦买衣服。后来其在黄金柜组的柜台上看到一条黄金项链,服务员正在接待顾客,项链没人守着,其遂把项链攥起来,放在自己棉袄右侧外兜里离开。2014年12月20日,其觉得自己做的不对就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被害人齐某陈述:2013年12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在盐百商厦二楼老凤祥柜组看上一条项链,想以旧换新,其把旧项链摘下来让服务员称重。服务员称完后把两条项链放在柜台上比较,服务员让其戴上新项链试试,其就戴上新项链到旁边的柜台照镜子,试好了让服务员开票时,服务员向其要旧项链,其说项链没在自己手上,服务员说把项链给了其。其见项链找不到了,就打电话报警。当时其旁边有两个女的在看首饰。3、证人哈某(盐百商厦服务员)证言证明情况与齐某陈述情况基本一致。4、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0日自槐某处扣押黄金项链一条,2014年3月4日发还被害人齐某。5、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刑(201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老凤祥牌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2733元。6、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槐某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7、被告人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河间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在家人陪同下到该局投案自首。9、河间市盐百商厦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槐某盗窃项链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