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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冷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冷某,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乔某甲,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冷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冷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乔某乙,次子乔某丙。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乔某乙,被告抚养乔某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居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复印件共7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被告乔某甲辩称:我不同��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乔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文业(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3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