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1784蒋海峰与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海峰;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商初字第1784号 原告蒋海峰。 委托代理人刘立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太湖路27号3幢。 法定代表人方元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海峰与被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峰委托代理人刘立基、被告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海峰诉称:2011年8月起,蒋海峰与同创公司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蒋海峰向同创公司出售槽钢、铁方管等材料。2011年8月17日至9月18日期间,蒋海峰共向同创公司出售材料合计28745元;蒋海峰多次催讨该款项,但同创公司一直未付。蒋海峰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承担。庭审中,蒋海峰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基数为2874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明确了与同创公司的业务往来是从2011年4月开始的。 原告蒋海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购单1份、送货单4张,证明蒋海峰曾向同创公司出售过上述原材料,其中2011年8月23日的送货单原件丢了,提供复印件,总金额为诉请金额28745元。 2.通话记录1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案外人王来与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元翠之间的通话事实。 3.民事诉状1份,证明双方曾因蒋海峰扣押同创公司车辆发生返还原物纠纷,说明蒋海峰一直未放弃债务的追讨,扣车是在2012年3月发生,同创公司于2014年3月起诉蒋海峰返还车辆。 4.询问笔录3份,证明蒋海峰是于2012年3月15日将送货单送至同创公司的,并且要求同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四张单据合计金额为28666元(同创公司在笔录中自认的金额);同创公司审核该四张送货单的时间为3月15日之后,3月15日之后也不存在付款记录;其中蒋海峰的笔录中显示蒋海峰表示对方不还28000余元,便拒绝将车归还,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且之后双方一直就货款未能达成一致。 5.订购单1份,证明2011年9月17日,同创公司向蒋海峰传真要求其发货铁方管及铁管,共计金额804元。 被告同创公司答辩称: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不存在结欠蒋海峰货款的情况;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出2年,故请求驳回蒋海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记录2份,证明2010年9月19日、2012年1月17日同创公司分别向蒋海峰付款39320.6元、28679.4元,其中包含本案中诉请的28745元,同创公司的付款金额已超过蒋海峰的主张。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同创公司对蒋海峰提供的证据1的订购单无异议,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且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是同创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映案外人向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并非有催讨记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映同创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另案向法院起诉蒋海峰,而不能自然认为蒋海峰在此期间内向同创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3月29日蒋海峰的笔录是其个人陈述,与本次案件主张的金额也无法对应;2012年3月18日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虽然记载了同创公司认为结欠蒋海峰25000元,但是后面补充的一句进一步证明同创公司对该笔货款疑问的地方,且就是为了查明上述疑问,才会拒绝付款,并不能如蒋海峰所述的直接结欠,因此整份笔录应该完整看,不能断章取义;同时根据2012年3月22日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另外一份笔录也能证明同创公司通过查验公司账目,发现蒋海峰提供的送货单有造假之嫌,因而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上述造假送货单所对应的金额,即包括本案的诉争金额,而需要注明的是蒋海峰的笔录时间在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份笔录之后。对证据5有异议,正常来说订货单是由同创公司提供,包括有审核、核准、复核、采购的全部签字,会签之后才能正式向供应商提供,而该份订购单并没有全部的会签内容。 2.蒋海峰对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蒋海峰认为由于与同创公司之间之前也存在原材料的买卖关系,所以仅凭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同创公司已经支付拖欠款项,该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诉争的金额。 本院认证意见: 1.对于蒋海峰提供的证据,同创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及证据5,同创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中因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求,且同创公司表示有异议的送货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对于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蒋海峰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蒋海峰与同创公司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蒋海峰通过其所开立的门店(招牌挂名为“腾隆钢材”,交易当时并未成立以“腾隆”为名的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等经济实体)向同创公司出售槽钢、铁方管等材料。双方交易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也未明确货物签收人员,通常由同创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向蒋海峰发出订购单,然后由蒋海峰向同创公司送货并签收。双方明确交易截至2011年9月,并表示无法对订购、送货、付款等进行一一对应。其中,2011年8月27日,同创公司向蒋海峰发出订购单,订购单中注明厂商名称为“腾隆”,联系人注明为“蒋R”,订购货品金额合计为24765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采购处有陈慧慧签名并落有日期8/27;2011年8月29日,蒋海峰向同创公司送货,送货金额为24991元。2011年9月17日,同创公司向蒋海峰发出订购单,订购单中注明厂商名称为“腾隆”,联系人注明为“蒋R”,订购货品金额合计为804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采购处有陈慧慧签名并落有日期9/17;2011年9月18日,蒋海峰向同创公司送货,送货金额为804元。同创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17日向蒋海峰支付了货款39320.6元、28679.4元。2012年3月,双方因货款产生争议在公安机关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其中2012年3月18日对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元翠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中,方元翠有陈述:“我是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我们公司跟腾龙钢材有限公司有些劳务纠纷,我们公司欠他们公司2万5千元钱,我们公司认为他们公司的送货单有造假,所以就要查一下公司我们付掉的17万元钱里有没有造假的送货单,就没有给他们这些钱,他们公司的蒋海峰带了几个人到我们公司去要钱,并去公司里面闹事……”;2012年3月22日对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元翠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中,方元翠有陈述:“2012年3月15日蒋海峰自己带着送货单到我们公司里来结货款,我查看了对方提供的送货单发现里面有一张2011年8月23日的送货单,这张单子是假的,因为上面收货人签字是邹清,我们公司没有这个人,蒋海峰说单子是假的,说这笔钱可以扣掉,我就叫公司工作人员停止支付蒋海峰公司的货款,一共是28666元,之后我们公司内部查验了所有与腾隆公司的账目,发现里面有六笔款项的送货单都是造假的,之后几天我们公司就和蒋海峰协商处理这件事,其他涉及造假的五笔款项都已经付掉了,蒋海峰不愿意退还,货款我们也没结给他……”。之后,双方因货款争议曾发生返还原物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中,蒋海峰认为同创公司结欠其货款28745元,经多次催讨该款项,但同创公司一直未付。蒋海峰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海峰与同创公司通过签订订购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蒋海峰依据约定向同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同创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基于双方通常由同创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向蒋海峰发出订购单,然后由蒋海峰向同创公司送货并签收的交易习惯,且根据双方均表示无法对订购、送货、付款等进行一一对应的实际情况,再依据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元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回答内容,明确认可存在结欠蒋海峰相应货款未付的情况,本院认为,2011年8月27日以及2011年9月17双方实际发生了往来订购交易的事实,且蒋海峰也按订购单中的约定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18日进行了相应的送货,两次交易金额合计25795元(24991+804),对于蒋海峰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蒋海峰所举2011年8月17日的送货单,因缺少相应的订购单以及收货人身份证据等材料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2011年8月23日的送货单,因缺少证据原件且无相关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同创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不存在结欠蒋海峰货款的情况,认为在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17日向蒋海峰支付的货款39320.6元、28679.4元中包括了本案诉争的货款28745元,但又在庭审质证意见中否认了涉及该货款的实际送货以及接收货物的事实,且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付款项所对应的哪一笔交易,以及相应交易内容明细,另根据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8日、3月22日对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元翠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明确认可结欠蒋海峰相应货款未付,故本院综合认定对同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交易并未明确约定交易款项的最终履行期限,故同创公司认为本案蒋海峰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双方在交易中虽未明确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但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案中蒋海峰主张同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25795元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海峰支付货款25795元及利息(以25795元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蒋海峰负担73元,由被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铭 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晋玉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