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香,农民。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