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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博文与潘泓霖、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博文,潘泓霖,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胡博文,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泓霖,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54号。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北侧阳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博文诉被告潘泓霖、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博文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博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博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胡博文负担。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崔丹丹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