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博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玉珍、贾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玉珍,贾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新疆博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克拜尔,男,维吾尔族,该公司信贷员。被告贾玉珍,男,汉族。被告贾玉才,男,汉族。原告新疆博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贾玉珍、贾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尔,被告贾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贾玉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取得了借款30000元,合同利率10.935‰,贾玉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59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贾玉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贾玉珍是我弟弟,现患有重病,无能力偿还借款。我作为担保人,自己也有贷款,信用社也起诉了,没办法替弟弟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贾玉才的担保下,原告博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贾玉珍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其内容为:自2008年12月1日起,由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贾玉珍)发放担保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信用社放款凭证为准,利率为10.935‰(月利率),并按利随本清结算。贷款用途为购种子、地膜、肥料等。对于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乙方的借款由贾玉才提供担保。为此,被告贾玉珍、贾玉才于同日与原告博乐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玉珍发放了30000元贷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根据合同规定,被告贾玉珍贷款30000元的正常利率为10.935‰,逾期利率为16.4025‰,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则本金30000元正常产生利息为3991.28元(365天×利率10.935‰÷30天×本金30000元);逾期产生利息为28605.96元[逾期1744天×(合同利率10.935‰+合同利率10.935‰×50‰)÷30天×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贾玉珍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贾玉珍于2008年12月1日贷款30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求被告贾玉珍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贾玉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农商银行与本案被告欧阳湘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即欧阳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因此,该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后博乐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担保人贾玉才催收借款,被告贾玉才亦在该担保催收通知书签字,并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贾玉珍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故对博乐农商银行要求贾玉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一、被告贾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新疆博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32597.24元(正常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10.935‰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16.4025‰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贾玉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贾玉珍追偿。本案受理费683元,由被告贾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雯元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