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艾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艾某的朋友王某找孙某借款人民币500元,孙某应允。后被告人艾某向王某索要500元欠款时,王某告知被告人艾某“孙某答应借给其500元的,叫其去找孙某要钱。”被告人艾某遂于同年7月23日20时许,伙同唐琪、邓诚(均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湾酒店”孙某居住的员工宿舍,掌掴孙某面部向其索要钱财,并抢走其联想牌A850型手机后一同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艾某在王某的劝说下将该手机归还孙某。同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以及邓诚、任某(另案处理)在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附近,遇下班回家的孙某,再次向其索要钱财遭拒后,对其实施殴打,并抢走其上述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联想牌A8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案发后,追回联想牌A850型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在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附近被孙某家属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某的亲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及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艾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