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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聂祥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祥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2号罪犯聂祥军,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祥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1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聂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祥军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祥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祥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