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管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无业。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申请了5张信用卡并透支:在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43×××50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5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573元;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52×××07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1月3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973.6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43×××52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12月20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078.55元;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12月1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605.2元;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申请了卡号为40×××46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5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059元。上述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77289.3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书证存款凭条、收条、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方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