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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翟富军、陈霞等与颜军、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富军,陈霞,翟玉鑫,颜军,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翟富军。原告:陈霞。原告:翟玉鑫。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袁宏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翟富军、陈霞、翟玉鑫与被告颜军、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通运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丛,被告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雷、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运汽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富军、陈霞、翟玉鑫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陈霞驾驶案外人陈洁所有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海滨西路与西安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颜军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陈洁的车辆损坏。目前三原告的损失为2万元。被告颜军的车辆系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翟玉鑫的损失:医疗费13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1399.91元;陈霞的损失:医疗费28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54.88元、误工费261.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10.49元;翟富军的损失:医疗费292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82元、误工费1083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6653.70元及其女591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0195.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82280.93元,剩余损失2387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为7162.35元。被告颜军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挂靠在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经营,在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受伤,相关损失已在(2014)海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案件中判决确认,由陈霞承担,该款至今未付。被告通运汽车中心未答辩。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6时许,原告陈霞驾驶鲁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颜军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海滨西路与西安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颜军、陈霞及其乘车人翟富军、翟玉鑫受伤。2014年8月21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翟富军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4年12月18日,该鉴定机构根据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等,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术中探查翟富军第3肋骨腋中线处骨折,5、6、7、8肋骨后缘近胸椎处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项之规定,构成Ⅹ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90日,伤后1人护理20天。鉴定费1800元。原告及被告颜军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拍片报告中没有讲第五根肋骨骨折,所以构不成十级伤残,对其他没有异议。经查,在原告翟富军提供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中明确记载:“…探查5、6、7、8肋骨后缘近胸椎处骨折,其中6、7、8断端明显错位、重叠,第3肋骨腋中线处骨折,无明显错位…”原告翟玉鑫主张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医疗费13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为3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陈霞主张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28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2日为6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友东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计2日为154.88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29.10元计9天为261.90元,交通费100元。两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均无异议。原告陈霞同意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8.20元。原告翟富军主张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292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为330元,伤后由其父亲翟丙周护理,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29.10元计20日为582元。原告主张自己系山东统一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612元,误工90日,误工费计为10837元。翟富军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至今自己与家人租住在新泰市城区新甫路23号15幢304室内,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计20年,按十级伤残计为56528元。翟富军主张其母亲公茂霞与其父亲翟丙周生育一子翟富军、一女翟富云,其母亲公茂霞生于1952年5月6日,至翟富军受伤时为6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7393元、十级伤残计18年为6653.70元;其女儿生于2013年1月9日,至翟富军受伤时为不满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7393元、十级伤残计16年为5914.40元。翟富军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颜军对原告翟富军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床位费275元、一级护理72元、二级护理30元、一般护理40元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对误工费有异议,虽然对翟富军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月工资超过3500元,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等;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首先原告之伤构不成十级伤残,原告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其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居住满一年,且应由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或者暂住证,否则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八级以下伤残没有此项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被告颜军认为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再查,事故发生后,颜军以陈霞、陈洁、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颜军各项损失122000元,陈霞赔偿颜军损失82936.5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被告颜军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运汽车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颜军,该车挂靠在通运汽车中心经营,该车在中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10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三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不同意与(2014)海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款相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及暖气费单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挂靠合同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颜军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颜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颜军承担30%。对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认为翟富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第五根肋骨骨折,经查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明显记载“5、6、7、8肋骨后缘近胸椎处骨折”,故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没有明显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翟玉鑫主张医疗费1369.9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陈霞主张的医疗费28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261.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翟富军主张的医疗费292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28元、交通费100元,证据充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认为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床位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富军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认为翟富军的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纳税系税务行政管理关系,并非证明其收入的必需证据,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3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暖气费单据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翟富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6653.70元、其女5914.40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9096.10元(56528元+6653.70元+5914.40元)。综上,原告翟玉鑫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陈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261.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翟富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82元,误工费10837元,伤残赔偿金69096.10元,交通费100元。因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险一起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翟玉鑫1399.91元,支付原告陈霞2893.71元,支付原告翟富军5706.3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霞420.10元,支付原告翟富军80615.10元。同时,中保海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翟富军剩余损失23874.50元(含医疗费235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30%为7162.35。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翟玉鑫1399.91元,陈霞3313.81元,翟富军93482.83元。故通运汽车中心、颜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玉鑫各项损失139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霞各项损失3313.8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富军各项损失93482.83元;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颜军、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陈霞承担2870元,被告颜军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