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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伍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11号原告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剑,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伍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卢某乙。由于原告是父母的唯一养女,双方的婚姻附加了被告须入赘原告家赡养���告父母的条件。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持义务,外出云南务工,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某,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孩子大病、上学等较大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孩子卢某乙哺乳期后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位于本村的房屋;4退还双方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民族服饰花费的15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所生男孩由原告某,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之诉应予支持;双方对所生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双方所生孩子卢某乙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某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给原告购买民族服饰费用15,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退还被告所购一套民族服饰,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父母所修建位于坡��镇兴姜村阿池组的住房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伍某与被告卢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卢梵由原告伍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卢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被告结婚时购买的民族服饰一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