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代龙贵诉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县二街生态文化休闲园项目部、唐志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龙贵;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县二街生态文化休闲园项目部;唐志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代龙贵,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县二街生态文化休闲园项目部。负责人:顾鑫,系公司经理。住所:昆明市晋宁县二街生态文化休闲园项目部。被告唐志龙,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代龙贵诉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县二街生态文化休闲园项目部、唐志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龙贵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龙贵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代龙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收取1924.5元,由原告代龙贵承担。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