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商)初字第4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龙宇分公司与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龙宇分公司,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1901号原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龙宇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408室。负责人王友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金地时代中心B座28层2805-2806。法定代表人刘鸿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龙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宇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嘉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龙宇分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中环嘉业公司向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03204054号转账支票。土木公司取得支票后,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金龙宇分公司。2014年9月11日,金龙宇分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以无密背书误为由退票。故金龙宇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土木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答辩称:中环嘉业公司实际出票日期是2014年7月23日,而票面记载的出票日期是8月31日,故涉案支票实为远期支票,应为无效;中环嘉业公司已将密码告知了土木公司,土木公司未告知金龙宇分公司密码,并非中环嘉业公司过错,且金龙宇分公司取得支票时未询问密码,其自身亦有过错;中环嘉业公司与土木公司不存在交易,欠款方实际为集宁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所欠债务不应由中环嘉业公司偿还;涉案支票背书不连续,背书中土木公司既是背书人,又是被背书人,金龙宇分公司无权向中环嘉业公司主张追索权。经审理查明:金龙宇公司持有的03204054号转账支票票面手书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8月31日,收款人土木公司,金额200万元,密码、用途未填,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中环嘉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鸿波人名章。该票第一次背书处背书人处加盖土木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被背书人处手书填写土木公司,第二次背书背书人处加盖金龙宇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负责人王友山人名章及委托收款条形章。2014年9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就03204054号转账支票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无密,背书误”。2014年12月28日,土木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8月31日,土木公司从中环嘉业公司取得票号03204054、金额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土木公司欠款金龙宇分公司300万元,故土木公司将03204054号支票背书转让给金龙宇分公司,该转让行为是真实的,金龙宇分公司从土木公司取得上述票据是合法的。诉讼中,金龙宇分公司表示:土木公司欠北京思创蓝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蓝石公司)300万元,思创蓝石公司欠金龙宇分公司300万元,三方协议直接由土木公司向金龙宇分公司支付300万元,故土木公司向金龙宇分公司背书转让了金额共计300万元的2张转账支票,03204054号支票为其中一张;金龙宇分公司取得涉案支票时,票面记载内容及背书均已填写并签章完毕,因会计操作失误,在被背书人处错误填写了土木公司的名称,同时,土木公司亦未告知密码,被退票后土木公司称中环嘉业公司交付涉案支票时就未填写或者告知密码。中环嘉业公司表示:安大公司与土木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安大公司承诺以远期支票形式向土木公司支付,安大公司委托中环嘉业公司代为垫付;中环嘉业公司在涉案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8月31日后(其余内容亦填写或签章完整),于2014年7月23日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土木公司并口头告知了密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远期支票并非法定概念,其含义应指票面填写的出票日期为未来某一日而非填写之日的支票。我国票据法仅规定支票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并未严格要求票面记载的出票日期必须为填写之日,依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民事法律精神,前述所谓“远期支票”只要必要记载事项完整、签章真实,即应认定为有效票据。金龙宇分公司持有涉案转账支票向银行请求付款时,票面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真实,为合法有效票据。中环嘉业公司承认涉案支票的票面内容均为其填写,其向外签发必要事项填写完整的支票,应按照票面记载的金额向合法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将出票日期记载为未来某一日,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中环嘉业公司关于涉案支票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该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上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为票据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本案中,中环嘉业公司虽然持有03204054号转账支票,但从背书内容看,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即收款人土木公司,被背书人亦是土木公司,第二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金龙宇公司,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与第二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并不一致,故可以认定,03204054号转账支票背书不连续。但土木公司作为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出具了《证明》,与中环嘉业公司、金龙宇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衔接、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支票由中环嘉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土木公司后,又由土木公司基于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交付给了金龙宇分公司,金龙宇分公司系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支票虽在背书连续性方面存在瑕疵,但在被银行退票后,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人金龙宇公司仍可依据法律规定向出票人中环嘉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的范围包括票面金额和利息。金龙宇分公司要求中环嘉业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环嘉业公司有关己方已告知密码、不存在过错、不是交易参与人等意见,不属于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龙宇分公司03204054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二百万元及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