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万春、王伟与庞蓉、陈莉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春,王伟,庞蓉,陈莉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222号原告陈万春。原告王伟。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光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君,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蓉。被告陈莉莎。原告陈万春、王伟与被告庞蓉、陈莉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庞蓉、陈莉莎下落不明,故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春及原告陈万春、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光明、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蓉、陈莉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春、王伟诉称,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92036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清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于2008年8月3日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于2008年8月5日支付被告部分房款4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42万元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后于2010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并支付违约金,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通过与房屋抵押权人及债权人积极协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及司法查封均已清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蓉、陈莉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蓉与陈莉莎系母女,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转让价88万元向原告出售房屋;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之前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付款方式约定:原告于2008年8月3日前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2008年8月9日前支付40万元,2008年9月20日前支付23万元,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23万元。2008年8月3日,被告庞蓉出具收到原告关于购买系争房屋定金2万元的收据,同年8月5日,被告庞蓉又出具收到系争房屋房款40万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9月28日,被告庞蓉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鉴于外高桥法庭事未决,系争房屋无法交易,同意2008年10月20日先将房屋交与原告,延期交易至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0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因被告未按约注销系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并支付逾期未注销他项权利登记的违约金。后原告撤回了要求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2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注销他项权利登记违约金(以88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2014年6月,原告再度诉讼来院,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及解除了房屋的司法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预付房款收据、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03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庞蓉、陈莉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蓉、陈莉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万春、王伟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清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万春、王伟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20元,由被告庞蓉、陈莉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陶郑忠审 判 员 全炜琦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