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治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治国,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以陵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治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2月14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在禹城市辛店镇王寨棉厂(东兴棉业有限公司)盗窃15包皮棉,价值17085元。2、2005年3月10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在陵县丁庄乡石庄棉花加工厂盗窃22包皮棉,价值25058元。3、200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在武城县甲马营乡聚银棉厂盗窃29包皮棉,价值36036元。4、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已判刑)在陵县刘泮乡德胜种子加工中���盗窃85袋玉米,价值22700元。5、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陵县于集乡颜春纺织印染厂盗窃40包皮棉,价值46720元。6、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夏津县雷集镇宗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盗窃19包再生棉,价值3420元。7、200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夏津县苏刘庄镇友信皮棉经营公司,盗窃3包皮棉、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铁丝、锯片、帆布等物品,价值14881元。8、2006年1月22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临邑县临盘镇魏庄村塑料颗粒厂,盗窃21袋塑料颗粒,价值4062.5元。9、2006年2月4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禹城市第二棉纺织厂,盗窃40包皮棉,价值40698元。10、2006年3月26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驾驶农用五轮车在陵县糜镇盛源棉厂盗窃6包皮棉,价值7242元;随后四人又在糜镇银海制油厂盗窃5包皮棉,价值5000元,在将皮棉装车时,被人发现,四人驾车逃走,后车翻到沟内,8包皮棉被追回。综上,被告人肖治国共盗窃11次,价值总计222902.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皮棉的照片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治国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治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但辩解称自己曾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14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在禹城市辛店镇王寨棉厂(东兴棉业有限公司)盗窃15包皮棉,价值17085元。2、2005年3月10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在陵县丁庄乡石庄棉花加工厂盗窃22包皮棉,价值25058元。3、200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在武城县甲马营乡聚银棉厂盗窃29包皮棉,价值36036元。4、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已判刑)在陵县刘泮乡德胜种子加工中心盗窃85袋玉米,价值22700元。5、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陵县于集乡颜春纺织印染厂盗窃40包皮棉,价值46720元。6、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夏津县雷集镇宗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盗窃19包再生棉,价值3420元。7、200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夏津县苏刘庄镇友信皮棉经营公司,盗窃3包皮棉、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铁丝、锯片、帆布等物品,价值14881元。8、2006年1月22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临邑县临盘镇魏庄村塑料颗粒厂,盗窃21袋塑料颗粒,价值4062.5元。9、2006年2月4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在禹城市第二棉纺织厂,盗窃40包皮棉,价值40698元。10、2006年3月26日,被告人肖治国与张某某、宋某某、肖某驾驶农用五轮车在陵县糜镇盛源棉厂盗窃6包皮棉,价值7242元;随后四人又在糜镇银海制油厂盗窃5包皮棉,价值5000元,在将皮棉装车时,被人发现,四人驾车逃走,后车翻到沟内,8包皮棉被追回。综上,被告人肖治国共盗窃11次,价值总计22290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石某、周某、董某、李某、于某、姜某、张某、魏某、田某、齐某、李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经营的厂子、公司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及价值等具体情况。2、证人证言(1)张某某、肖某、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他们和肖治国都是邻村,很早就相互认识了。2005年至2006年间,皮棉价格很高,他们就结伙盗窃皮棉。他们和肖治国在陵县、临邑县、夏津县、武城县、禹城市等周围几个县市多次盗窃,盗窃有皮棉、玉米、塑料颗粒、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品。(2)王某某证实:其是肖某的妻子。2006年4月10日办案民警扣押的线头棉是东生让其帮忙处理的。大约十多天前,平原县王凤楼镇冯庄村的东生用一辆机动三轮车将十九包线头棉卸载其家,让其帮忙卖掉,并称卖掉以后给其好处费。其找到亲戚董某某帮忙拉货,将十九包再生棉拉出来卖掉。(3)董某某证实:其和王某某是亲戚关系,家里有一辆蓝色“时风”牌电动五轮车。2006年4月10日王某某让其帮忙将放在其姐董某甲家的货拉出去卖掉,因为是亲戚,其和其姐姐董某甲就帮忙将十九个棉包拉出来了。(4)董某甲证实:其和王某某是亲戚关系,之前王某某将十九个棉包放在其家。其和哥哥董某某帮王某某拉棉包去卖,公安干警扣押董某某的车时,才知道车上拉的是赃物。(5)肖某某证实:其嫂子王某某于2006年4月初的一天,将两车皮棉大约120个棉包放在其家。当时王某某没有说皮棉的来源,其也没有多问。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陵县于集乡颜��纺织印染厂、陵县丁庄乡石庄棉花加工厂、陵县刘泮街得胜种子加工中心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洞口照片及勘验检查情况等证实了被盗现场及遗留痕迹等事实。(2)辨认人张某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通过仔细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肖治国)就是伙同其一起盗窃作案的“志国”。(3)辨认人肖治国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通过仔细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肖某)、11号照片上的人(张某某)就是伙同其一起在陵县、禹城、夏津等地掏洞盗窃作案的人。(4)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实:张某某伙同肖治国、宋某某、肖某在陵县于集乡颜春纺织厂、陵县于集乡石庄棉花加工厂、刘泮乡德胜种子加工中心、武城县甲马营乡聚银棉厂、夏津县雷集镇宗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夏津县苏刘庄镇友信皮棉经营公司、禹城��第二棉纺织厂、禹城市辛店镇王寨棉厂、临邑县临盘镇魏庄村塑料颗粒厂等地盗窃作案地点均经过张某某实地进行辨认。4、鉴定意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陵价鉴字(2006)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及鉴定明细表证实:盗窃物品案发时总价值为222903元。5、物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肖治国所盗窃皮棉照片、作案用的五轮车照片及五轮车上的砍刀照片等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肖治国盗窃作案的相关事实。6、书证(1)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肖治国及共同作案人张某某、肖某的年龄、身份、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德中刑二初字第28号、(2007)德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肖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皮棉112包,均已发还失主。(4)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及“肖治国”、“肖志国”系同一人,应以肖治国为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肖某之妻)经多次抓捕未获,现在逃。张某某、肖某供述伙同他人在陵县刘泮附近盗窃耕牛两头,经侦查员带犯罪嫌疑人实地辨认,未能找到盗窃地点及受害人。根据张某某、肖某供述,经到宋某某家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赃物。(5)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证明证实:2006年3月26日上午10时,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陵县糜镇银海制油棉厂内提取蓝色五轮车一辆、砍刀一把、小推车两辆。(6)夏津县公安局苏留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1月21日8时许,派出所接到夏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夏津县友信皮棉经营公司被盗,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和询问,发现轧花车间和两个仓库门锁被剪断,丢失物品一宗,价值14000元,作案分子系从南墙爬墙入院,从南墙上盗走物品,没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7)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实:2011年12月12日,负案在逃人员肖治国到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伙同肖某、张某某、宋某某在陵县糜镇盛源棉厂、银海制油厂盗窃皮棉的犯罪事实,未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当日对肖治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治国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其和宋某某是表兄弟关系,通过宋某某认识了张某某、肖某。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多次伙同宋某某、张某某、肖某窜至陵县、禹城市、武城县、夏津县、临邑县等地盗窃皮棉、玉米、塑料颗粒等物品一大宗。8、综合证据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2005年12月21日晚,刘泮德胜种子加工中心被盗80多袋玉米种,约8000斤,价值2万余元。同时被盗有李某家的5袋玉米,价值300元。经领导批准,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4年7月2日下午2时,陵县公安局刑警队干警在平原县前曹镇肖刘吴村肖治国家中将肖治国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肖治国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肖治国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治国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公诉机关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治国投案时交代了两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自首,自动投案的同时,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或主要罪行。被告人肖治国盗窃作案十一起,其投案时交代了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孟凡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