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鹏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鹏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培,赵渝蓉,邓雷雷,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馆东街51号商业100号。法定代表人邓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1号院1号楼402房间。法定代表人钱雪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成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邓培,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赵渝蓉,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邓雷雷,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博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伟业公司)、原审被告邓培、原审被告赵渝蓉、原审被告邓雷雷、原审被告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1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鹏达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鹏达伟业公司与易博投资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授权、委托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北京鹏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方)就联合开发建设‘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15号住宅2号楼’项目事宜三方达成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由鹏达伟业公司负责承担全部费用,总金额3000万元,易博投资公司负责与裕发房地产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全部手续,包括拆迁、土地出让、施工许可等手续。合同签订后,鹏达伟业公司积极地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易博投资公司在办理了拆迁、规划、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后,便不再履行拆迁义务,并且易博投资公司提供的证件大多为过期的证件。后该项目的开发无法继续。鹏达伟业公司与易博投资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达成了《协议书》,易博投资公司承认了己方合同履行不能,愿意返还鹏达伟业公司己经支付的合同款1500万元,以及给鹏达伟业公司造成损失的补偿款800万元共计2300万元。同时邓培承诺在易博投资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后易博投资公司给鹏达伟业公司还款615万元。经过鹏达伟业公司多次催告,易博投资公司和邓培始终没有兑现还款承诺。鹏达伟业公司认为,易博投资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邓培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裕发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的资质出具方,同时也是该项目的获益方,也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渝蓉、邓雷雷作为易博投资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是邓培的妻子和女儿,并且易博投资公司的资产己经完全与邓培、赵渝蓉、邓雷雷的家庭财产混同。易博投资公司不具备完全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由其股东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鹏达伟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易博投资公司、裕发房地产公司、邓培、赵渝蓉及邓雷雷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196443元等。一审法院向易博投资公司、裕发房地产公司、邓培、赵渝蓉、邓雷雷送达起诉状后,易博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虽然所涉地产项目在北京市丰台区,但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特别管辖的规定,而应该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鹏达伟业公司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开发项目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房地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即便如易博投资公司所称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鹏达伟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易博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上看,被告所在地的管辖都优于合同履行地及原告所在地。一审法院以鹏达伟业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为由确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法律依据不充分。鹏达伟业公司的起诉依据是一份以债务偿还为内容的合同,该合同没有管辖的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被告所在地的管辖原则,而本案的所有被告所在地都没有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本案虽然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但该房地产开发合同只签约并未履行,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特别管辖规定,而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处理,即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的主要债务人、担保人和财产都在北京市朝阳区,从便于实现当事人诉讼目的的便于执行的角度,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易博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鹏达伟业公司对于易博投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鹏达伟业公司依据其与易博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易博投资公司、裕发房地产公司、邓培、赵渝蓉及邓雷雷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196443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所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15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易博投资公司与鹏达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鹏达伟业公司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多次与易博投资公司协商,双方就易博投资公司补偿鹏达伟业公司2300万元等事项达成协议。据此,易博投资公司关于涉案房地产开发合同只签约并未履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鹏达伟业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易博投资公司关于被告所在地的管辖都优于合同履行地及原告所在地,一审法院以鹏达伟业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为由确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法律依据不充分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易博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