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铁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资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铁民初字第68号原告: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房新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金群,青岛分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海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廷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资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涉及本案的关键证据需要一段时间进行调取核对,且时间长短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其认为该证据是本案裁决重要依据,故依法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孔慧代理审判员 盛帅人民陪审员 蒋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