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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斐斐与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于家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王斐斐,于家海,刘则宝,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光礼,刘则法,朱望泉,刘则刚,邹平旺泉物流有限公司,朱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家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斐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家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则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三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望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则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礼,1958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则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望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则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旺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会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华。上诉人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认识王斐斐,没有和王斐斐发生过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也没有从王斐斐处借过任何资金。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8日,王斐斐作为债权人,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债务人,和作为保证人的于家海、刘则宝、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光礼、刘则法、朱望泉、刘则刚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可诉讼解决,诉讼由东营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16日,邹平旺泉物流有限公司、朱会华分别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向王斐斐的人民币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现王斐斐以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7.3333万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由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斐斐依据其与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鉴于该合同的缔约主体已就争议解决法院作出地域选择的意思表示,王斐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缔约双方选择地域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愿。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域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至于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向王斐斐借款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