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承民终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振平与兴隆县特兴矿业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平,兴隆县特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平。委托代理人王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特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芳。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上诉人李振平���被上诉人兴隆县特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兴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振平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上诉人特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马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1年1月10日,原告李振平与兴隆县挂兰峪镇二拨子村第六居民组签订了荒滩承包合同,承包了六组范围内的荒滩,四至为:上以河西稻田小闸门至对面三角坑上砬头往下,下以六组大桥往上,东以河东大坝以外南旮旯承包地边1.5米以外,西以稻田坝根往外。承包期为38年,自2001年1月至2038年12月31日。承包后,原告开始平整荒滩20余亩,并栽植了板栗树、核桃树。2009年12月,被告特兴公司通过了兴隆��环保局的环评审核,企业生产后,陆续在州河二拨子河道内堆放毛石。2012年2月,被告企业被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生产用水部分排入河道。二拨子水库和部分河套尾砂堆积严重,发现上游有多家铁选厂,共同造成河水浑浊现象,使河套周围农作物及树木受到一定影响。同时,作出处理意见:责成承德市环保局及兴隆县环保局责令特兴公司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生产,杜绝偷排漏排违法行为发生,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污染物达标排放。2012年3月30日,被兴隆县水务局处罚:限期清除河道内毛石,并处10万元罚款。2012年4月,被告又被列入全县选矿企业尾矿库及临时堆放场治理整顿范围,兴隆县环保局对被告提出明确要求:于2012年4月30日前清除临时堆放场堆积过高的大量尾砂,对选厂临时堆放场东、南、北三面设3米高的挡砂坝,沿公路一侧修建一长不小于150米,宽40厘米,高4米的挡风墙。堆积高度限制在水平高度三米之内,生产时尾矿废水沉淀后必须循环使用,尾砂全部定时运走垫地使用;或出售给当地的空心砖厂做原材料使用,不允许乱堆乱放。被告对此进行了部分清理。2012年7月21日,兴隆县发生特大水灾,原告承包荒滩地的上游泥沙、毛石及尾砂冲入下游河道,将原告的果树掩埋。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原告现有已死亡果树共计393棵,其中板栗树为365棵,核桃树28棵,经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平均每棵板栗树损失金额评估值为113.00元,平均每棵核桃树损失金额评估值为481.00元。以上原告的板栗树及核桃树总损失为54,713.00元,原告认为该损失为被告所造成,要求赔偿毁损的果树及毁损后无收益的损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振平在其承包的荒滩���所栽植的果树因2012年7月21日发生水灾后将上游的泥沙、毛石及尾砂冲入河道,造成毁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导致原告所栽植果树损毁的原因既有洪灾不可抗力因素,也与被告违规堆放的尾砂、毛石有一定的关系,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诉果树毁损后已死亡果树无收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特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平果树损失54,713.00×30%即16,413.90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特兴矿���有限公司负担960.00元,由原告李振平负担2,240.00元。上诉人李振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的果园是河水冲下被上诉人堆放的毛石及尾砂掩埋的事实俱在,不容否认。原审查明中认定“上游泥沙、毛石及尾砂冲入下游河道,将原告的果树掩埋,”该认定是在混淆是非,由于被上诉人多年向河道内排放尾砂,造成尾砂在河道内淤积,并在河岸荒滩承包果园上游设立大型尾矿临时堆放场,堆放15米高尾砂及毛石,造成雨季发水时这些尾砂和毛石全部冲到下游,将上诉人的果园掩埋,根本不存在河道内自然淤积的泥沙掩埋果园的问题。2、本案不构成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果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向河道内排放的尾砂及堆积的尾砂和毛石严重影响了行洪。兴隆县水务局、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兰峪镇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责令被上诉人将堆放在河床内的尾砂清除,清除的最后期限在2012年4月30日,由于被上诉人拒不落实治理方案,故于2012年7月21日下雨时、将被上诉人堆放的尾砂冲入下游,淹埋果园。而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原因造成的。本案不构成不可抗力,如果被上诉人落实行洪方案,就不会有果园被掩埋的事件的发生。其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部分尾砂进行了清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对对方的尾砂、毛石进行过清理,不但没进行过清理,反而用50铲平铺在河道内(有照片为证)。第三、由于被上诉人多年向河道内排放尾砂。造成河床台高,造成水位抬高、最终造成尾砂、毛石掩埋了果园,否则就不会有此事件的发生。第四,兴隆县安监局对本事件的安全隐患问题进行了实地调查,被上诉人在接受调查时明确承认山洪将大部分尾矿砂冲走的事实,是掩埋栗子树的主要原因。3、上诉人的果树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侵犯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不但应承担果树的全部损失,还应承担全部评估费、诉讼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果园原状及果园毁损后无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对这两项请求保留诉权,既然如此,上诉人本案中只要求赔偿果树损失,不涉及其他赔偿问题,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果树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侵权行为所致,不构成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特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果园毁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下大雨,引发特大洪水造成。被上诉人以及上游十家选矿厂堆放的尾砂和毛石是其中的次要原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上诉人在河道内栽植果树,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振平承包兴隆县挂兰峪镇二拨子村第六居民组河床内荒滩的上游有特兴公司选矿厂,特兴公司一审提供的2号证据(2013年6月24日,挂兰峪人民政府关于紧急做好河道清障工作的通知)证明,在李振平承包河床荒滩的上游,除了有特兴公司的铁选厂外,还有其余十家铁选厂都存在有向河床两侧堆放毛石,向河道内排放尾砂的情况。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认:㈠2001年1月10日,李振平与兴隆县挂兰峪镇二拨子村第六居民组签订了荒滩承包合同,承包了六组范围内的荒滩,承包期为38年(自2001年1月至2038年12月31日),李振平承包后平整了荒滩,并栽植了板栗树和核桃树。㈡李振平承包荒滩的上游为特兴公司,特兴公司的上游还有其余多家铁选厂,都存在有在河床两侧堆放毛石,向河道内排放尾矿砂的情况。㈢2013年6月24日,挂兰峪人民政府关于紧急做好河道清障工作的通知证明,在李振平承包河床荒滩的上游,除了有特兴公司的铁选厂外,还有其余多家铁选厂都存在有在河床两侧堆放毛石,向河道内排放尾矿砂的情况。㈣2012年7月21日,兴隆县发生特大山洪,李振平承包荒滩栽种的部分板栗树和核桃树,被上游排放到河道两侧的泥沙、毛石及尾矿砂掩埋。㈤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李振平栽植的核桃树和��栗树已死亡393棵(其中:板栗树为365棵,核桃树28棵)。㈥经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平均每棵板栗树评估值为113.00元,平均每棵核桃树评估值为481.00元。㈦李振平所有板栗树及核桃树总损失金额为54,713.00元。李振平在其承包河床的荒滩上栽植板栗树和核桃树,在治理荒滩的同时,获得了相应的收益。2012年7月21日兴隆县发生特大山洪,州河上游的泥沙、毛石及尾矿砂冲入下游河道,造成李振平承包荒滩栽植的板栗树和核桃树被毁损的事实,是李振平承包河床荒滩存在一定的风险、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以及州河上游的泥沙、毛石及尾矿砂冲入下游河道多方因素的结合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李振平受到的经济损失由特兴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客观公正。上诉人李振平主张其承包河床荒滩上栽植板栗树和核桃树的损失,是被上诉人单方侵权行为所致��不构成不可抗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李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