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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洪儒与华秀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83号原告孙某某,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华某某,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均系再婚。被告华某某自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在她的儿子家居住,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华某某辩称,我和被告感情很好,我与原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因原告赌博输钱,我离家是为了让原告悔改,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争执应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虽产生矛盾,分居生活,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都已年长,更需相互扶持、照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还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