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军仓诉被告刘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仓,刘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赵军仓,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省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省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省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军仓诉被告刘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惠红林,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仓诉称,2013年6月8日7时30分,被告刘杰驾驶陕A624**自卸车,沿蓝田县孟杨路前卫镇徐塬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组村路口,与原告赵军仓驾驶大运两轮摩托(后带赵娜)发生相撞,造成赵军仓、赵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红会医院、蓝田县医院治疗,住院6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伤。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蓝公交字(2013)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与原告赵军仓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娜无责任。原告要求: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476.5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44.67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72351.21元中的104612.94元;2.财产损失4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经蓝田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刘杰与原告赵军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杰已向原告赵军仓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刘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自己承担50%,已经支付给原告赵军仓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军仓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7时30分,被告刘杰驾驶陕A624**自卸车从焦岱柳家湾去前卫镇刘村,沿蓝田县孟杨路前卫镇徐塬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组村路口,适逢原告赵军仓驾驶大运两轮摩托后带赵娜由村北支线向东左转弯行驶,由于被告刘杰未保持安全车速,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军仓、赵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军仓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后转住院治疗20天,门诊花费2579.69元,被告刘杰支付2464.69元;原告住院花费127027.24元,被告刘杰支付42500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剥脱伤。2013年6月28日原告转往蓝田县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41天,门诊花费1309.20元、住院花费7025.10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内外固定术后;2.左小腿皮肤剥脱伤植皮术。期间,原告赵军仓于2013年7月22日至7月23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6301.50元。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做出蓝公交字(2013)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与原告赵军仓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娜无责任。2013年8月26日,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定损:原告赵军仓所有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修理费为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仓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医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鉴定意见:赵军仓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十级。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赵军仓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法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赵军仓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天;2.目前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最后确定为:医疗费1467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1573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3809元、营养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14306.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01769.64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3585.60元,余下由被告刘杰承担74092.02元(含刘杰垫付的费用)。另外,赵娜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赵军仓。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被告刘杰申请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对中国银行刷卡记录单流水号为028006、028007的两张票的资金流向进行了调查核实。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工作人员说明:银行卡刷卡记录单流水号为028007的票上的手写号“1311266”是赵娜的住院号、另一张记录单流水号为028006的票上的手写号“1311247”是赵军仓的住院号,签名为交款人的本人签名,交费后医院同时出具预交金收据,并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8日赵娜名下的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及赵娜住院结算单复印件。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杰所有并驾驶的陕A624**号华山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字(2013)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蓝田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患者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中国银行刷卡消费明细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收款收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赵军仓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军仓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赵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杰与原告赵军仓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娜无责任,故被告刘杰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赵军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陕A624**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杰根据其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2014年4月29日至8月25日在西安红会医院的门诊票据500元、2014年8月1日及8月6日在蓝田县医院的门诊票据96元,被告方均不认可,原告亦无门诊病历及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在以上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共计596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张共计4400元的自购药票据,被告认为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原告不能证明该三张票据是购买白蛋白的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4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住院病档等予以认定为144242.73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住院61天,共计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15730元明显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0天,每天确定为70元,误工损失依法确定为91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确定为每天70元,护理期限根据司法机关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计算为6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交了证明材料,但证人未到庭,且无正式票据,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需要,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61天,计算为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两个十级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11%、年龄为62周岁及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18年,共计12875.94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但司法鉴定的意见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元。原告的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800元计算。因被告刘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复印件,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77968.67元。被告刘杰主张已向原告支付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费用2569.30元,原告赵军仓认可门诊票据上写有自己名字的票据费用为2464.69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杰主张给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预交费用42500元,原告认可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杰主张2013年6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分别刷卡支付10000元、5000元,系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不认可该两笔费用,经被告刘杰申请,本院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核查,银行卡刷卡记录单上流水号为028007的票上手写号为1311266的是原告之女赵娜的住院号,流水号为028006的票上手写号为1311247的是原告赵军仓的住院号。交款人为患者交费后,医院即给交款人出具预交金收据。结合2013年6月8日原告医疗费预交金票号为09255781的收据可以认定,当日被告刘杰让他人通过中国银行向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刷卡支付的10000元就是当日给赵军仓预交的10000元医疗费,因此,2013年6月8日被告刘杰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另一张中国银行刷卡记录单上流水号为028007的票结合医院提供的2013年6月8日预交金收据号为09255782的票据可以认定,被告刘杰给原告之女赵娜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杰主张给原告支付配药费用512.34元,其提交了有其父刘学昌签名的配药确认单,原告赵军仓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原告赵军仓垫付了该笔费用,故对被告刘杰以该配药确认单系支付给原告赵军仓医疗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964.69元。因赵娜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赵军仓的损失,故原告赵军仓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8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以上共计40675.90元。剩余损失137292.73元,由被告刘杰根据其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646.37元,其余68646.36元由原告赵军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军仓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0375.94元;被告刘杰赔偿原告赵军仓68646.37元(含被告刘杰已支付的44964.69元),剩余的68646.36元由原告赵军仓自行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军仓财产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赵军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杰负担936.50元,原告赵军仓负担9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芸代理审判员 陆向磊人民陪审员 魏益锋人民陪审员 郑大锋人民陪审员 蒋小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