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1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万伟侠与马竹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2734号原告万伟侠,女,1983年3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永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竹岭,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万伟侠与被告马竹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二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王永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竹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伟侠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借予案外人林加波6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7日前还款,但到期后林加波一直拒绝偿还。2014年7月16日,原告因自己没有更多精力亲自追偿钱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催要6万元欠款。后经被告催要,欠款人林加波偿还原告3万元,并由被告代为收取。然而被告在收取欠款后,却不予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返还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竹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万伟侠提交的借条、委托书、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7日,林加波给万伟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天,本人林加波,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向万伟侠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元整(小写),万伟侠身份证号,定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同时,该借条下方载明收款账号:,林加波建行;还款账号:,万伟侠建行。后,万伟侠委托马竹岭向林加波催要上述借款,并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人为万伟侠,被委托人为马竹岭。该《委托书》载明:由于本人没有时间,不能亲自追回欠款陆万(6万元整),特委托马竹岭代理本人追回欠款陆万(6万元整),对于委托人在办理上述追款过程中,我万伟侠均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后,林加波归还所借万伟侠款项中的3万元,由马竹岭收取。但该3万元,马竹岭至今未给付万伟侠。诉讼中,万伟侠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万伟侠提交的借条、委托书、录音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竹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万伟侠与被告马竹岭之间的委托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马竹岭接受原告万伟侠的委托从案外人林加波处催要借款,故被告马竹岭收取的案外人林加波返还所借原告万伟侠的3万元理应转交给万伟侠,现被告马竹岭未将已收取的3万元转交万伟侠,故原告万伟侠要求被告马竹岭返还该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伟侠要求被告马竹岭自2014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万伟侠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竹岭返还原告万伟侠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马竹岭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马竹岭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