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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明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明瑞;陈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瑞,*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宋锡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诉人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明瑞系****业主,陈洁系该小区同号202室房屋业主,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3年7月李明瑞因家中主卧、卫生间等处发生渗漏水至鸿浩物业公司处报修,根据鸿浩物业公司出具的报修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维修派工单载明,服务项目为“修管道井”。事后,因各方在敲管道井瓷砖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上达不成一致,致鸿浩物业公司无法上门修理。之后,因渗水处一直未及时修理,致渗漏水现象持续,造成李明瑞房屋天花板起翘、变黑、地板及房门变形等装潢受损。2014年1月陈洁因家中漏水向鸿浩物业公司报修。根据鸿浩物业公司出具的报修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维修派工单载明,服务项为“共用管道漏水维修”。为此,李明瑞自愿支付鸿浩物业公司材料费人民币100元。之后,李明瑞家中已不再渗漏水,但终因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李明瑞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洁停止侵权,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李明瑞造成的实际损失30,000元,鸿浩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洁不同意赔偿。鸿浩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没有任何责任。原审庭审中,李明瑞、陈洁及鸿浩物业公司一致确认,李明瑞家中渗漏水原因系因陈洁家中卫生间管道井内的污水总管接缝处松动所致。为此,李明瑞调整诉请,要求陈洁和鸿浩物业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其中陈洁承担主要责任,鸿浩物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和数额由法院来判定,其方不对损失申请评估。原审认为,本案的渗漏水原因虽系公共污水管道引起,但陈洁封闭公用管道的行为也给发现、维修管道带来了不便,存在不当之处。从渗漏水现象发生至修复历时七个月,陈洁在此次事故中采取的放任、不配合的态度,致使李明瑞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是事件的主因。物业公司对公用管道存有日常维修、养护的义务,且鸿浩物业公司在渗漏水初期即已推定为公共管道渗漏的情况下仍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及时修复,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确定陈洁承担80%的赔偿责任,鸿浩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从经济合理、减少诉讼成本及均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判定陈洁赔偿李明瑞装修损失4,000元,鸿浩物业公司赔偿李明瑞装修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一、陈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瑞赔偿款4,000元;二、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瑞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洁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鸿浩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小区居委会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渗水问题发生后,上诉人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由于陈洁的房屋处于出租状态,需要租客配合,但上诉人因无法联系到陈洁,故无法进行修复。2014年1月经陈洁同意后上诉人立即进行了修复,故上诉人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明瑞辩称:受损的是公共管道,修复该管道系鸿浩物业公司的职责。鸿浩物业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洁辩称:其在事发后即赶到现场,不存在鸿浩物业公司所称其联系不到而无法修复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鸿浩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公用设施进行养护。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因陈洁家中卫生间管道井内的污水总管接缝处松动,导致李明瑞家中主卧、卫生间等处发生渗漏而财产受损。就鸿浩物业公司而言,其就小区公共管道当然负有定期维护的相关义务。虽然鸿浩物业公司在接到李明瑞报修后,即派遣维修工前往现场处理,但因陈洁装修时用瓷砖封闭了管道井,事发后各方就敲开管道井瓷砖后的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故鸿浩物业公司一直未能上门修理。直至将近七个月后,陈洁因家中漏水报修后,鸿浩物业公司才一并予以修复。因此,虽然因陈洁封闭管道井的行为给鸿浩物业公司发现管道井存在隐患以及事发后的维修带来不便,而且陈洁在此次事故中采取放任、不配合的态度,致使李明瑞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陈洁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而鸿浩物业公司在事发当时就已确认系公共管道井渗漏而引发李明瑞家中渗漏的情况下,仍未积极采取进一步措施及时修复,故鸿浩物业公司理应就此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洁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鸿浩物业公司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从经济合理、减少诉讼成本及均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总赔偿金额为5,000元,亦无不当。鸿浩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