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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7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0年12月2日由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由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日在浙江省金华市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来章,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至2005年间,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宁德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福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将位于福安市城阳乡秦溪村的1.1605公顷土地出让给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泰格公司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以政府征地违法,赔偿少为由,在福安市城阳乡秦溪村众厅召集该村村民约40余人开会,讨论阻止泰格公司在秦溪村的厂房工地施工。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连某甲向参加会议的人员收取每人500元经费。200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该村村民连某甲到泰格公司的工地上阻拦施工车辆,不让工程施工。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秦溪村内以敲锣喊话的方式,号召该村群众次日到工地阻止工程施工。8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该村村民到泰格公司的工地上拔标杆。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聚集该村村民,在泰格公司的工地上树起三面横幅,并以扩音器喊话要求停止施工。当晚,被告人陈某甲在秦溪村内用扩音器喊话,要求村民于次日上午到工地阻挠施工。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聚集该村村民约30多人,再次在泰格公司的工地上树起三面横幅,被告人陈某甲手持扩音器,反复播放已录好的内容,并当场撒名片喊口号,煽动群众反对征地及施工。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聚众扰乱行为导致泰格公司的工地施工被迫停止,造成泰格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32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连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秦溪村委会领款凭证和证明等书证、现场照片、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损失费用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是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未召集村民开会,也未组织、策划、领导聚众扰乱的行为,原判认定其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不当,且泰格公司遭受损失并未如原判认定的达到13228元,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陈某甲未在事先与他人协商沟通谋划组织的行为,其阻挠施工系其一人所为,不能被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不能认定上诉人陈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失,建议二审对上诉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至2005年间,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宁德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福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将位于福安市城阳乡秦溪村的1.1605公顷土地出让给泰格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泰格公司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6月下旬,上诉人陈某甲以政府征地违法,赔偿少为由,在福安市城阳乡秦溪村众厅召集该村村民约40余人开会,讨论阻止泰格公司在秦溪村的厂房工地施工。同时,上诉人陈某甲安排该村村民连某甲向参加会议的人员收取每人500元经费。2007年7月8日、24日,连某甲受上诉人陈某甲指使两次到泰格公司的工地上阻拦工程施工。8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陈某甲在秦溪村内以敲锣喊话的方式,号召该村群众次日到工地阻止工程施工。8月30日晚,上诉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该村村民到泰格公司的工地上拔标杆。9月13日上午,上诉人陈某甲聚集该村村民,在泰格公司的工地上树起三面横幅,并以扩音器喊话要求停止施工。当晚,上诉人陈某甲在秦溪村内用扩音器喊话,要求村民于次日上午到工地阻挠施工。9月14日8时许,上诉人陈某甲聚集该村村民约30多人,再次在泰格公司的工地上树起三面横幅,上诉人陈某甲手持扩音器,反复播放已录好的内容,并当场撒名片喊口号,煽动群众反对征地及施工。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述聚众扰乱行为导致泰格公司的工地施工被迫停止,造成泰格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893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3日上午,他看见秦溪村泰格新厂房工地大约有二、三十个群众在闹事,陈某甲跟秦溪村几个干部都在场,工地有人用竹竿树起三副标语,长约5米,宽约0.5米,使工地无法施工。其发现工地有人蓄意扰乱便报案了。2.证人连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讲可以通过闹事让工程停止施工,再通过谈判获得更高的赔偿,让其到工地去闹事。其于2007年7月上旬和24日早上,到泰格工地将铲车拦下,和旁边的人吵架,不让工程施工。3.证人连某甲、连某乙、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下旬一晚,陈某甲召集秦溪村里40多人在秦溪众厅开会,煽动群众说被征走的土地是违法的,以后地的价值会更高,村里有被征走地的人都要把地夺回来,号召在场群众每人交500元作经费,当时由连某甲负责收取。连某甲证言还证实其共收取2000元由其保管,该笔钱有人拿回去部分。在7月份两次去工地时,连某甲用钱买矿泉水给现场村民,其他钱被连某甲个人使用,陈某甲没有用该钱。4.证人连某甲、连某乙的证言均证实:陈某甲是组织者。2007年9月13日,陈某甲事先有通知连某甲等人,去工地阻碍施工并给参加的村民每人发一顶草帽,连某甲、连某乙都领了一顶草帽。5.证人连某甲、刘某甲、连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9月13日晚,陈某甲在村中用扩音器通知村民次日去阻挠施工。证人连某丙的证言还证实,2007年9月12日晚,陈某甲通知村民次日去阻挠施工。6.证人连某甲、刘某甲、连某丙的证言和提取笔录证实:2007年9月14日早上在施工现场,陈某甲扛一把锄头拿一个话筒站在一土堆上喊话“村民同志们,秦溪洋的征地是违法的,中央不允许”等。民警前去制止时,陈某甲用锄头挥舞,不让民警制止。陈某甲还当场散发“秦溪村农民维权者陈某甲”的名片。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当时泰格工地周围有许多群众在围观,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工人全部跑光。7.证人连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上旬一晚,陈某甲在本村敲锣,煽动群众次日到泰格施工地不让正常施工。同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煽动十几名村民到工地,先用大幅标语3条插在工地上,陈某甲站在土堆上用喇叭大喊大叫:“团结起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现场民警制止陈某甲,陈某甲还用手里锄头打公安民警。标语的内容:按国务院精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秦溪村农民坚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把违法征地、土地夺回;福安市到泰溪村征地没开会,没听证,没贴公告,坚决反对。8.证人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泰格工地看到陈某甲用喇叭在对现场群众煽动,大意是要秦溪村村民不要怕,要团结维护自己的权利,把泰格工地的土地夺回来,不让泰格电机厂施工。现场树起三条横幅,现场的城阳派出所干警来劝陈某甲时,陈某甲手拿锄头要打他们,后陈某甲被强行带离。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3日上午,陈某甲打着三个横幅标语插到工地上,标语被派出所收走。次日上午现场聚集有三、四十名群众。前来闹事的都是陈某甲指使的,陈某甲还散发名片说自己是秦溪村农民权益的维护者,煽动群众团结起来反对政府征地。另证实陈某甲有2亩多的土地被征用,安置地也已分给他两块,听说其中一块被陈某甲自己卖给别人了。10.证人连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3日,陈某甲用三轮摩托车运6条竹杆及横幅标语放在其店门口,陈某甲讲共买了410元。次日上午,陈某甲再次运6条竹杆及横幅标语到其店里。陈某甲平时都把煽动群众用的锣及喇叭放在其店里。11.证人连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3日,陈某甲聚集十几名村民,在泰格工地现场土堆上立三条横幅,并散布说上级领导近期会下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还讲村干部要报复他。连某声劝说陈某甲拿下横幅,陈某甲不仅进行阻挠,还交待连某康看守三条横幅,讲一天由他补贴50元,对其他群众讲有人轮着看也给补贴50元。并煽动群众要求工地立即停工,不然打人。陈某甲还用锄头将工地供水管锄断几截,致使工程施工被逼停止。次日,陈某甲又纠集30多名群众在工地,重新插上横幅,并用扩音器煽动群众,派出所民警上前将陈某甲制服后带回派出所。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3日早上,在泰格厂工地看到村中陈某甲拿着喇叭扛着锄头在喊话,说要把泰格厂的土地保护起来,有人讲把横幅挂起来,其和旁边的肖某宝一起挂了一张横幅。旁边的村委劝陈某甲,但是陈某甲仍然一边走一边锄,还不断用喇叭喊话,后来陈某甲叫连某甲看守横幅就走了。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上旬,陈某甲有叫其去开会讨论泰格工地一事,9月13日晚,陈某甲来叫其次日去工地阻止施工,其均未参与。14.证人连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30日晚,陈某甲打电话给连某全,叫其将泰格工地的标杆拨掉,说其他人都已先去了,连某全到工地时地上的标杆已被拨掉。此前陈某甲有电话通知连某全开会一次。另外,7月的一天陈某甲有召集人在秦溪众厅开会,连某全有参加一会儿就离开了,听说当时陈某甲有叫人交钱。15.证人连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4日上午,其到泰格工地看到陈某甲戴着草帽,拿着话筒,扛着锄头在喊话,还立起三个横幅,陈某甲大致说了征地是违法的,要团结起来夺回土地,并向旁边到场村民散发名片,之后被公安人员带走了。9月13日,其看见陈某甲在泰格工地喊话。1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3日早上7时,陈某甲叫其去砍6根竹杆来挂横幅,其到秦溪后山砍了6截4米长的竹杆并随陈某甲到工地把三面横幅立起来。陈某甲扛了锄头在工地上用锄头走几步锄一下。之前陈某甲有对其讲其被征走的土地,去告或闹把地拿回来。17.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3日上午,在泰格工地发现被人用竹竿树起三条横幅,从秦溪村走出30多人,陈某甲带头,他扛着锄头、戴着斗笠,口里在喊话,陈某甲用锄头将工地100多米长的水管锄成7截不能使用,之后陈某甲就带人在工地上看守,当天工地无法施工。次日早上7时,陈某甲带3个人在工地边绑横幅,他们用铁线把横幅绑到竹杆上,接着立起三面横幅,旁边群众越聚越多。陈某甲扛了锄头用一把录好音的扩音器反复播放,内容为“维护中央精神,把违法征地夺回”等,并散发名片,公安人员到场带陈某甲时,陈某甲还用锄头打公安人员。1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5日至9月14日间,陆续有秦溪村民到工地阻挠施工。9月13日,陈某甲带了30-40人在工地上闹,致使工程不能施工。9月14日,陈某甲扛着锄头用扩音器播放反对施工夺回土地类的话,并散发名片等。1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8日,施工人员在泰格工地施工,连某甲带头指挥十几个村民威胁驾驶员,强行阻挠挖掘机和铲车工作,致使施工停了3个小时。现场群众讲陈某甲有打电话给连某甲要求带人到工地阻挠施工,并许诺地价可高于国家征地价格,只要群众去闹事停工,政府会妥协。7月24日工程再次施工,连某甲又带20余名群众阻挠,并散布谣言,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后被带离现场。当天工程被停止施工近3个小时。8月30日晚,工地的标杆被人拨掉致使第二天无法按标杆施工。9月13日,陈某甲带40多人在工地立起三面横幅并用锄头锄断水管使工程停工,9月14日,陈某甲又带20多人到达工地现场,又立起三面横幅,在现场号召群众团结起来夺回土地,用扩音器反复播放,并用锄头去打劝阻的工作人员。另证实,陈某甲有田地被征,但已领走补偿款和两块安置地。2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横幅、陈某甲手持话筒喊话煽动、施工现场被破坏的标杆、2007年9月14日泰格工地闹事现场情况。2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工业)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福安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关于福安市2003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安市出让土地给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福建泰格机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福安市城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秦溪村土地征用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经省和国家批准强判征用问题的便笺、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城阳乡秦溪村之间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秦溪村安置地分配到户的清单等证实: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征用本案涉及的秦溪村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福建泰格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合法渠道获得秦溪村土地使用权。22.秦溪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秦溪村各生产队对安置地分配的承诺书证实:秦溪村出让土地经过集体开会决定,秦溪村所属各村民小组经村民签字认可后同意村委对安置地的分配方案,其中2006年1月15日的秦溪村两委干部及党员村民代表大会有陈某甲参加并签名,秦溪4队的承诺书村民签字栏第169有签陈某甲代的字样。23.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秦溪洋厂房建设施工被人阻挠破坏造成经济损失延误工期的情况报告和新厂区围墙项目施工受阻造成经济损失延误工期的报告及附表证实:福建泰格机械有限公司秦溪村厂房工地从2007年6月27日起,多次受阻挠,施工材料被损毁、场地标志被破坏等损失。24.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福安市秦溪洋厂房建设施工被人阻扰破坏损失费用鉴定报告证实:福安市秦溪洋厂房于2007年7月8日、24日、8月30日、9月13、14日的建设施工,被阻扰破坏的损失共计8932元。25.秦溪村委会领款凭证和证明证实:陈某甲向秦溪村委会领取本案泰格厂房地块征地补偿款2万元人民币。2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在泰格工地施工期间,其购买扩音器和铜锣,叫村民开会,讨论不让工地施工,好让政府出面和其等人再谈。期间一天晚上,其在村里敲锣,并用扩音器在村里喊话,叫村民第二天都去工地一起阻止施工。有叫其妻去泰格工地,不让铲车施工。还制作了三条横幅,插在泰格工地上,用来阻止施工。横幅被没收后,其发现泰格工地继续施工,又在2007年9月13日再做了三条横幅,于9月14日插到工地上去,并用扩音器反复播放事先录好的口号“保护土地,大家不要怕”之类的。还将印好的名片,上面写“维权者陈某甲,电话1307396****”,在现场分发给群众,好让群众找到其,大家一起维权,阻止工地施工。城阳乡政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双方僵持了约半个小时,工作人员上来,其拿一把锄头,举起来做样子,民警强行将其带走。事后办案人员有说在阻止施工的现场,有村民将工地上的一些东西破坏了,泰格工地因此停工至2009年6月20日都没有再施工。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甲不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甲为首组织、纠集村民开会讨论阻止泰格公司施工、收取参会人员经费,并组织指使村民到泰格公司阻挠施工,造成泰格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932元,其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泰格公司遭受的损失未达到13228元,不属于严重损失的意见。经查,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体现,2007年6月27日、7月5日、8月24日、9月8日、9月12日泰格公司有遭受损失,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在该时间段,上诉人有组织、指使村民到泰格公司阻挠施工,故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的聚众阻挠施工行为造成泰格公司的经济损失为8932元,原判认定泰格公司的损失达13228元不当,应予纠正,但泰格公司的上述损失仍属严重损失,故该诉辩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陈某甲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对上诉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豪侠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