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荣宇杰与赵冠、临沂时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宇杰,赵冠,临沂时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临沂金泉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许金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荣宇杰。委托代理人卢东,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冠。委托代理人曹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时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徐兴华,经理。被告临沂金泉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与聚财路交汇处刘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姜兆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园,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金强。原告荣宇杰与被告赵冠、临沂时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瑞二手车交易公司)、被告临沂金泉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二手车交易公司)、第三人许金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宇杰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李明晖,被告赵冠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金泉二手车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瑞二手车交易公司、第三人许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宇杰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赵冠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为LSGPC54U0CF023710的雪佛兰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在车辆过户过程中,被告时瑞二手车交易公司与被告金泉二手车交易公司在原告未到场(未见到原告本人及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为被告赵冠出具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致使被告赵冠将原告车辆顺利过户到自己名下。在被告赵冠将车辆过户后,原告对该过户行为存有异议,并依法提起行政登记诉讼。但在诉讼期间,被告赵冠恶意将车辆再次过户到第三人许金强名下,车辆交易价格仅为10000元,由此可见第三人为恶意受让人,同时又是被告时瑞二手车交易公司及被告金泉二手车交易公司为该交易提供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被告赵冠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被告赵冠与第三人许金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同时,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车辆识别号为LSGPC54U0CF023710雪佛兰轿车所有权归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车辆或者折价赔偿原告111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赵冠辩称,被告赵冠与原告荣宇杰自2012年5月份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份,原告自愿将涉案车辆赠送与被告赵冠,并将车辆交付于赵冠。原告和赵冠于2013年5月中旬便到二手车交易市场找到相关交易人员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有违章不能即时办理过户手续,需待车辆违章消除一周后才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告和赵冠便于当日用各自的驾驶证及赵冠弟弟的驾驶证接受了扣分处罚并交纳罚款1500余元,原告将身份证原件、行驶证、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赵冠,让赵冠一周后自己找黄牛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冠于2013年5月24日带着上述手续到二手车市场找到一黄牛支付了费用300元,由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此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又于2013年10月30日,将涉案车辆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许金强,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综上,被告赵冠认为原告自愿将车辆赠与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故其将车辆卖给第三人许金强也是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被告时瑞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2004年注册成立,经营地址在临沂市蒙山大道36号,主要从事二手车中介信息咨询业务,自2012年1月份起就停止了经营活动。在此之后,我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署过合同和交易之类的文书,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买卖合同”、“交易发票”与我公司无关。且在停止营业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均已丢失,已在2012年9月20日的《沂蒙晚报》刊登了遗失、作废声明,公司的营业执照也在2012年7月被工商机关吊销。综上,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泉二手车交易公司辩称,车辆的转移登记不是我公司的职权行为,转移登记的后果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开具发票也不是导致车辆过户的必然因素,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金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于2013年10月30日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登记在被告赵冠名下的涉案轿车,于当日支付了购车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所说的购车款1万元,我并不知情。当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委托黄牛办理的,办完手续后我就将车辆开走了,因此对涉案车辆的取得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荣宇杰与被告赵冠曾系恋人关系。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识别号为LSGPC54U0CF023710的雪佛兰轿车一辆赠与被告赵冠,被告赵冠也已实际占有了该车辆。2013年5月24日被告赵冠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被告赵冠又将涉案车辆卖给第三人许金强,并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赵冠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又将涉案车辆卖给第三人许金强,被告时瑞二手车交易公司及被告金泉二手车交易公司违法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均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冠提交了与原告荣宇杰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原告荣宇杰明确认可涉案车辆已赠与给被告赵冠,承诺赵冠可以随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荣宇杰认可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通话时是被告赵冠诱导其这样说的,赠与车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荣宇杰与被告赵冠曾系恋人关系,原告荣宇杰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赵冠,并由被告赵冠实际占有的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被告赵冠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将涉案车辆赠与被告,涉案车辆也已实际由被告赵冠占有,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归被告赵冠所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不得撤销赠与,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赵冠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冠通过被告时瑞二手车交易公司及被告金泉二手车交易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所需手续,后又将涉案车辆卖与第三人许金强的行为,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办理过户手续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否定涉案车辆归被告赵冠所有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瑞二手车交易公司及被告金泉二手车交易公司、第三人许金强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荣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昌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