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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新生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新生,男。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新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新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盗窃罪(共四起)1、201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新生窜到忻府区云中路新欣三利装饰城门前广场,用自制改锥撬师俊华停放在门前广场的红色小刀电动自行车车锁时,被装饰城保安石宏炜发现,孙新生被当场抓获。经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20元。2、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新生窜到忻府区七一北路与团结街路口的华美超市停车场,发现马丽娜停放在停车场的红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便将车推走,推行到华美超市南三、四十米处准备拆下电池销赃时,被七一北路派出所干警抓获。经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6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退失主。3、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孙新生窜到忻府区长征街君华新天地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郝文峰停放在停车场的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盗走。得手后,该将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蹬三轮车收废品的人。4、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新生窜到忻府区长征街君华新天地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王小利停放在停车场的橘黄色祥龙电动车车锁扳开,准备推行离开停车场,刚走10余米,便被失主王小利发觉,王立刻告知商场保安队长贺林茂,贺当即叫喊并报警,孙新生扔下电动自行车逃跑,跑至忻府区长征东街忻通公司门口时,被接警而来的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巡警大队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新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失主郝X峰、王X利、马X娜、师X华的陈述、证人石X炜、贺X茂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新生在盗窃师X华和王X利的电动自行车时,当时即被发觉,盗窃未能得逞,属未遂,对于未遂的犯罪分子,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新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新生以其中三起属未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第二起事实上诉人孙新生已将被盗电动车推离现场,该盗窃行为已经得手,属既遂,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