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素梅与吴兴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梅,吴兴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04号原告:马素梅,女,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兴秀,女,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素梅诉被告吴兴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梅诉称:2012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家用机械拉土垫建房地基,车辆碾轧到原告种植的蚕豆苗,引起双方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骑在原告身上,然后用砖将原告右肱骨砸成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只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认定,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5月11日原告二次手术治疗8天,支出相关费用4519.65元,出院后建议保护三个月,防止再次骨折,门诊随诊。现被告对原告二次手术及其它费用拒赔,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告医疗费4519.65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532.64元、误工费5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406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开支情况;4、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身体状况;5、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的康复情况及出院后建议:患肢保护3个月,防止再骨折;6��住院病案2页,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8、交通费发票一组14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吴兴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12时许,因被告吴兴秀家建房时,所雇用的运土车辆碾轧到原告马素梅家种植的蚕豆苗,二人为此在被告门前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吴兴秀将原告马素梅撕扯倒地后,又压在原告马素梅身上,致原告马素梅右肱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马素梅因伤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合计开支医疗费22217.57元。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161号起诉书指控吴兴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马素梅作为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兴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判决吴兴秀赔偿马素梅首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704.1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未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和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在阜南县中医院开支检查费、材料费计422元(票据5张)。2014年5月1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12日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对症治疗,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4097.65元。出院记录中建议:患肢保护3个月,防止再骨折;预防感染;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马素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马素梅与其丈夫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人每天为66.58元;住院伙食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有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在卷予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开支医疗费4519.6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建议应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992.2元(66.58元/天X90天);原告���二次住院8天,护理费为532.64元(66.58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为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至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结合农村客运班车的票价和市内交通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1624.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2392.64元的请求,基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该项请求未获支持同样的理由,本案中,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兴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素梅各项损失11624.49元;二、驳回原告马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马素梅负担904元,被告吴兴秀负担24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识提高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吕世明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成庆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参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