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扈立英与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立英,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扈立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卫东,男,汉族。原告扈立英与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立英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刘卫东为担保人。原告已将该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刘卫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刘卫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8月23日,月利率为2.5%,刘卫东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借款19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扈立英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刘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扈立英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卫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东营市博众印务有限公司、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