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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刁×与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刁×1,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冯×,女,1966年9月9日出生。原告刁×1与被告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1、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1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刁×2。1999年我与被告向胡×购买了×镇×村北正房四间,即×镇×村xx街×巷×号。2013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经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涉及房产的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四间正房的东数两间归我所有,南倒座东数两间和东厢房一间归我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正房四间中的东起两间归我所有,南倒座四间归我儿子所有。东西厢房原告可以使用,并允许我从大门通行。我与原告曾向亲戚借钱未还,除非原告同意还债,否则我不同意分割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刁×2。1999年,原、被告购买了村民胡×坐落于×镇×村xx街×巷×10号的北正房四间、南倒座四间、西厢房一间,2004年双方在院内又共同建设了东厢房一间。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涉及房产的分割。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的东起两间正房由原告使用,西起两间正房由被告出租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镇×村xx街×巷×号房屋的分割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位于×市×县×镇×村的xx街×巷×10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中的东数两间归原告刁×1所有,西数两间归被告冯×所有;东厢房一间、南倒座东数两间归原告刁×1占有使用;西厢房一间、南倒座西数两间归被告冯×占有使用;院落大门归双方共同使用。但在调解书送达前,被告冯×反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密民初字第6473号民事调解书、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房产卖契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镇×村xx街×巷×号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产,且购房时双方之子尚未成年,故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就上述房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至今该房屋的北正房东起两间由原告使用,西起两间由被告使用,故本院依据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依法分割上述房产。被告称原、被告为购房曾向亲戚借款,如有证据,可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市×县×镇×村xx街×巷×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中的东数两间归原告刁×1所有,西数两间归被告冯×所有;东厢房一间、南倒座东数两间归原告刁×1占有使用;西厢房一间、南倒座西数两间归被告冯×占有使用;院落大门归双方共同使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刁×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冯×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