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素芹与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芹,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芹。委托代理人徐先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侯庆堂,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素芹于1999年12月份退休。2009年9月25日,原告入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360.06元。后于2009年10月7日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5035.02元。被告蓝天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梁山蓝天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侯庆堂,但分别为依法登记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梁山蓝天化工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素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素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报销支付医疗费291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患权利关系。上诉人系山东梁山蓝天化工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但却是被上诉人所设的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医院统筹的就医人员。被上诉人签发的《山东梁山蓝天集团医疗手册》规定:离退休职工患病,必须本人持医疗手册到纺织医院挂号就诊,凭册取药,凭册报销。上诉人此前患病就诊取药,均是按照手册的规定履行的,以手册规定取得了就医的权利。被上诉人也履行了接诊、给药的义务。这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2005)10号文件规定的报销比例实施的,双方存在医患关系。二、涉案的医疗费报销数额是由被上诉人的纺织医院院长核准签字的。医疗费是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侯庆堂批准后,在医院就诊时发生的,出院后纺织医院院长蒋某按照(2005)1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核准的数额。一审开庭时,蒋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此也未反驳。三、被上诉人与梁山蓝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医患报销关系。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与梁山蓝天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侯庆堂。两个单位的职工均持有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医院的医疗手册,是同一统筹医疗机构,纺织医院是被上诉人依法设立的,与其具有隶属关系。四、医疗手册证明我们与蓝天纺织医院有医疗关系。根据手册中的规定,我方享受在纺织医院住院有报销的权利,医院对我们在医院看病、取药有报销的义务。我们是在医院办理了统一住院手续,经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堂签字批准住院的,表明纺织公司领导在我们住院之初已同意对我们住院医疗费的报销。出院后,纺织医院按照医疗费报销程序接收我们的病历及医疗费报销的单据,并核实确定了给我们报销的数额,同意答复我们,当时没有钱,可先等一等再统一报销。多年来我们一直按纺织医院发放的医疗手册的规定,和纺织公司2005年10号文规定,在纺织医院看病、取药报销的。这次不给我们报销医疗费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手册的规定及2005年10号文的精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纺织医院是纺织公司的下设医院,纺织公司是纺织医院的主管部门及法人单位,对纺织医院的行为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疗费是基于劳动关系所延伸的一种福利待遇。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梁山蓝天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退休前的工作单位系梁山县油漆厂。2003年2月21日,山东梁山油漆厂由梁山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2003年9月25日,梁山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与梁山县经贸局、国资局、企业留守负责人签订人员交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接收原梁山油漆厂全部职工1114人,与所接收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政策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及政策性费用,落实离退休、内退、军转、退职、工伤等抚恤人员的各项待遇。上诉人的城镇医疗保险证记载的工作单位也是梁山蓝天化工有限公司。虽然梁山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侯庆堂,但是这两个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互相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相同并不能改变两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各自具有独立性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有向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