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山东),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事关某一起喝酒后返回停靠在台州市椒江区栅浦沙场码头的浙岭渔冷90089的船舶上,在船舶的310船员宿舍内,2人发生争执。王某甲持菜刀砍关某头部、颈部、背部等处致其受伤。关某被砍后离开宿舍,后返回宿舍见菜刀还在,遂持该菜刀砍王某甲的头部、脸部、颈部等处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关某体表多处创口总长度达45.5cm,其中面部单条创口长6.5cm,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应明、郭某甲、陈某乙、郭某乙、王某乙、卢陈长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病历本、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持菜刀伤害同事身体,致其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同事间纠纷引发,王某甲系醉酒后实施伤害犯罪,自身亦受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实施不计后果的砍打行为,不属情节较轻,基于其有酌情从轻情节,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请求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