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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南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单正荣、董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单正荣,董海平,陈军,陈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在大丰市开发区黄海路38号。负责人李晔,邮政银行大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正荣,居民。被告董海平,居民。被告陈军,居民。被告陈永兵,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单正荣、董海平、陈军、陈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被告董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正荣、陈军、陈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了授信期限、额度、联保成员、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同日,被告单正荣向我行申请了小额联保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单正荣与其妻子被告董海平与我行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我行按约向被告单正荣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单正荣便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单正荣、董海平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50.73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陈永兵、陈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平辩称,我愿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单正荣、陈军、陈永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正荣与被告董海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甲方)与被告单正荣、陈永兵、陈军(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该三名被告各自的配偶亦均在联保合同中签字。该协议约定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5月12日,被告单正荣向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进购化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单正荣、董海平于2014年5月12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60×××78中。被告单正荣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单正荣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尚有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1日利息2550.73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正荣、董海平均未能偿还,被告陈军、陈永兵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缔约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邮储银行大丰市支行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单正荣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单正荣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单正荣虽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其此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向被告主张约定利息、赔偿约定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大丰市支行主张被告单正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正荣违约后,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有权从被告逾期偿还本金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358%标准计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约定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被告单正荣承担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358%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单正荣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虽为法律工作者,但其代理原告参加诉讼系为实现原告债权且收费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海平系被告单正荣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正荣所负债务,且被告董海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当与被告单正荣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被告单正荣、陈军、陈永兵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承诺对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正荣向原告邮储银行的借款100000元,不超过最高贷款限额,原告主张债权时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陈军、陈永兵按约应当对被告单正荣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正荣、陈军、陈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正荣、董海平共同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借款本息102550.73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正荣、董海平赔偿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诉讼代理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军、陈永兵对被告单正荣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元,由被告单正荣、董海平、陈军、陈永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