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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与李伟、吴永魁、衡水康达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伟,吴永魁,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魁,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武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88247-7。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贵周,河北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吴永魁、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鹏、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上诉人吴永魁、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贵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吴永魁驾驶冀T51X**、冀TF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781KM+800M东(清丰段)时与代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的黑B77X**、黑B5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车辆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1600元。原告为此出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9400元、拆检费9600元。原告为了将货物倒至黑龙江牡丹江,向牡丹江市威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000元、人工费500元。此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永魁驾驶的冀T51X**、冀TF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吴永魁驾驶证、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威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倒货证明、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吴永魁及其登记车主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吴永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有:车损71600元、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9400元、拆检费9600元、倒货运输及人工费15500元,共计1087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各项损失共计1087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伟、吴永魁、康达货运公司均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