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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詹徐飞与唐继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徐飞,唐继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詹徐飞。法定代理人:詹卫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继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原审原告詹徐飞诉被告唐继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杭西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原告詹徐飞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原告詹徐飞申请再审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赔偿原告挂号费11元、医药费81.74元、护理费1000元、心理辅导费1000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3092.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詹徐飞在申请再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病程记录一页;2、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81.70元的医疗费收据一份;3、2014年12月1日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心理咨询挂号费11元的收据一张;4、2014年11月19日(补)医疗证明书一张,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原审认定:2014年5月9日18时15分,被告唐继宗驾驶浙AX1F9**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古翠路口与行人徐慧君及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徐慧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唐继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浙AX1F9**号车辆属被告唐继宗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损失心理辅导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徐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原审原告詹徐飞要求被告负担挂号费11元、医药费81.74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请求,属于原审之外的新增加的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审原告詹徐飞要求被告负担护理费1000元、心理辅导费1000元,虽属于原审诉请范围,但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均系本院判决生效后形成,所提供的证据并非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原审原告詹徐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詹徐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唐庆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金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