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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胡莉莉与胡平宁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莉莉,胡平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莉莉,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宁,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胡莉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胡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上诉人胡莉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