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6日零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CXX**的大众“甲壳虫”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南岸区洋人街出发,行至重庆市江北区江州立交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随后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孙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柳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