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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抗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波与肖柏荣、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波,肖柏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周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抗字第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波,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柏荣,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周小林,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申诉人郑波与被申诉人肖柏荣、一审第三人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波不服,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防市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郑波的再审申请。郑波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22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普明审 判 员  董 坚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茂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