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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丁某某同意,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被告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登封市区崇福路夜宴KTV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告人摩托车价值32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