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白生莫诉魏德荣、魏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生莫,魏德荣,魏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白生莫,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榆中县水务局职工。被告魏德荣,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魏秀龙,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白生莫诉被告魏德荣、魏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生莫,被告魏德荣、魏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生莫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魏德荣以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9月25日前归还,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魏德荣的父亲魏秀龙和兄弟魏德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德荣辩称:原告所称以我名义借款40000元属实,但是在2013年11月份,我与父亲魏秀龙以及兄弟魏德林已向原告白��莫偿还借款本息42000元。被告魏秀龙辩陈:2013年7月25日以魏德荣名义,我与魏德林作为担保人向白生莫借款40000元属实,但在同年11月份,我们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魏德荣以给其兄弟魏德林结婚为由,向原告白生莫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前还款,超期每日按照借款额的1%计算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魏秀龙、第三人魏德林作为担保人,逾期被告魏德荣未偿还。2013年8月2日魏德林向原告白生莫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10月31日魏德林再次向原告白生莫借款77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至2013年11月份,被告魏德荣、魏秀龙以及第三人魏德林、白延军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白生莫还款42000元,原告白生莫答应将借条退还给魏德林,后魏德林因故死亡。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及白延军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解其已还清借款40000元,庭审中两被告承认于2013年11月份偿还原告现金42000元,并且让原告将借条还给魏德林,据此推断两被告在魏德林、白延军在场的情况下偿还的是魏德林借款82000元中的42000元,并且还款日期与魏德林的还款日期相符,并未将被告魏德荣的借款偿还,且原告持有两被告的借条原件,被告未��供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11月份偿还的42000元是其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德荣给付原告白生莫借款本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秀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白生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魏德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