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学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研,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李学研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一老房子里,以3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当唐某正在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告人李学研又以3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学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学研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学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李学研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一老房子里,以3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当唐某正在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告人李学研又以3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李学研身上缴获毒资30元及尚没有出卖的海洛因1克,从杨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05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学研供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研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学研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学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