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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江高百货商场、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江高百货商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江高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市场对面)。负责人:张金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正慧、李某朝,均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朋。上诉人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江高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家宜多江高商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宜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933429号“”注册商标���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七匹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6月29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接受七匹狼公司委托对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朝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花三路一门面标示有“家宜多百货”字样的商场。李某朝在该商场二楼用银行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皮带两条,取得银行卡消费存根、电脑小票各一张,并在一楼取得发票联(发票代码:144001101134、发票号码:09815783)一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得的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2011年7月27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856号《公证书》,证明封存产品为李某朝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与公证处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包括:皮带两条,皮带的外包装上标有的图形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似;银行pos签购单一张,金额为156元;电脑小票一张,金额为156元。七匹狼公司为��张其合理开支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与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家宜多江高商场和家宜多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另查,家宜多江高商场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成立,系家宜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负责人为张金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贸易。家宜多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金朋,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款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作为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家宜多江高商场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七匹狼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经过公证人员的��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地址与家宜多江高商场登记注册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在pos签购单抬头显示有“家宜多实业江高百货商场”及购物小票上的抬头也显示有“家宜多百货江高店”字样。家宜多江高商场亦承认涉案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该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家宜多江高商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家宜多江高商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3368418号“”商标标识的图形部分及文字部分均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虑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为七匹狼公司或者七匹狼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原审诉讼中,家宜多江高商场提供“利达皮具行”的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无出售方的签名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家宜多江高商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七匹狼公司要求家宜多江高商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家宜多江高商场为家宜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因此,家宜多江高商场应负的侵权责任应由家宜多公司对外承担。七匹狼公司还主张家宜多江高商场侵害其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不包括皮带或腰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不同,故家宜多江高商场的上述侵权行为并未侵害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七匹狼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公证费和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均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因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家宜多江高商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该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商标的声誉、家宜多江高商场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家宜多江高商场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家宜多江高商场应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家宜多江高商场、家宜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家宜多江高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名下所有财产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三、家宜多公司对家宜多江高商场名下财产不足赔偿上述第二项判决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5元,由七匹狼公司负担175元,家宜多江高商场、家宜多公司负担500元,七匹狼公司同意该受理费由家宜多江高商场、家宜多公司向其直接给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上诉人家宜多江高商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家宜多江高商场销售的两条皮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家宜多江高商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上述两条皮带上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商标标识的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均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别,在无权威部门作出鉴定认定其为侵权产品前,无任何证据及理由认定其为侵权产品,七匹狼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使家宜多江高商场销售的两条皮带是侵��产品,但在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家宜多江高商场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000(含合理开支)明显过高,我方销售的两条皮带虽然不是从厂家进货,但我方是零售商,从中间商处进货符合商业惯例,上述两条皮带的价值仅为两百多元,且我方不是知假售假,也是受害者,在原审调解中也愿意赔偿七匹狼公司5000元,有认错纠错态度,我方是以出租专柜的方式对外经营,侵权后果是由承租专柜的个人承担,该个人经营规模小,七匹狼公司调解中要求赔偿100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5000元,显失公平合理,与同类判例差别很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匹狼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原审被告家宜多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实一致。另查明,七匹狼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家宜多江高商场、家宜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上诉人为证实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于原审诉讼中出示《送货单》两张及《专柜经营合同》,其中编号为0002151的《送货单》中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该《送货单》上无签名及盖章,且无标明货物名称;另一编号为2006161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6月10月,该《送货单》字迹不清,且其上无签名及盖章,亦无标明送货单位及地址;上述《专柜经营合同》中记载的缔约方为“甲方: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江高)店”及“乙方:刘恒秀”。(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856号《公证书》上附有在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发票》等的复印件及被诉商品外包装、标识牌的照片,其中《pos签购单》上记载的商户为“家宜多实业江高百货商场”,在上述购物小票中记载的商户为“家宜多百货江高店”;上述《发票》上加盖有“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江高百货商场”字样的签章;上述被诉商品外包装、标识牌的照片显示被诉商品使用商标标识的方式为在其外包装及标识牌上有狼图案,该图案下方有“七匹狼”字样,在“七匹狼”字样下方有“septwolves”字样,被诉商品及外包装上并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方式等生产者信息。经查,在本案上诉状中仅有家宜多江高商场的签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诉商品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本案被诉商品是否侵犯七匹狼��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其所销售被诉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视觉上无明显差别为由主张未经鉴定不应认定被诉商品侵权,经核对,虽被诉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整体构成相似,但被诉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使用方式与涉案第3368418号商标标识略有不同,被诉商品的商标标识在狼图案与“septwolves”字样之间有“七匹狼”字样,而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组成中并无“七匹狼”字样,现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实其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使用样式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其商标的方式,又未能举证证实其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经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且其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无签章且货物品名不清晰,而被诉商品及外包装上并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方式等生产者信息,均不足以证实其所销售的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被诉商品侵犯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出售的两条皮带价值仅200多元为由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其用于证实销售数量的《送货单》上货物品名的字迹不清且该《送货单》无签章,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销售数量及价格,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856号《公证书》的附件记载,购买涉案被诉商品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上记载的商户为“家宜多实业江高百货商场”、“家宜多百货江高店”,且购物《发票》上加盖有“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江高百货商场”字样的签章,可见,被诉商品是以家宜多江高商场的名义对外出售及收取款项,现其称以出租专柜方式对外经营为由主张侵权后果由专柜个人承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以承租专柜个人经营规模小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数额过高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前)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家宜多江高商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司商标的声誉、家宜多江高商场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家宜多江高商场应赔偿数额15000元并无不当,家宜多江高商场上诉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家宜多江高商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家宜多实业有限公司江高百货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 毅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亚圻高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