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余坤生与上海特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坤生,上海特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07号原告余坤生。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委托代理人林兰青。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陆金明。原告余坤生诉被告上海特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爽建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丰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坤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杨丽娟,被告特爽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坤生诉称,2006年,原告和被告特爽建材公司就其他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以租金折抵欠款,由被告特爽建材公司将本区上南路XXX号1栋3号、4号、5号和31号四间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06年9月8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万元,在租赁期间,如遇房屋拆迁,则系争商铺的拆迁补偿费归原告。2014年7月11日,因政府动迁,原告和被告特爽建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搬离系争商铺后,被告特爽建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费84万元,如逾期不付,则被告特爽建材公司承担每日1,680元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联丰村委会提供担保。现两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特爽建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84万元;2、被告特爽建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2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3、被告联丰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特爽建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要求支付84万元补偿款的诉请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联丰村委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原告余坤生(乙方)与被告特爽建材公司(甲方)因欠款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以租金折抵欠款,即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租金共计58万元,该租金折抵甲方的欠款。《和解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如房屋拆迁,则系争商铺的拆迁补偿费归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特爽建材公司将系争商铺交由原告经营使用。后因动迁,原告与被告特爽建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搬离系争商铺,被告特爽建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84万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被告特爽建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68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特爽建材公司(甲方)及被告联丰村委会(丙方)三方签订《付款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特爽建材公司未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补偿款给原告,则被告联丰村委会从被告特爽建材公司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付款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终止合同协议》,被告特爽建材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84万元,但被告特爽建材公司逾期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其支付84万元补偿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联丰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付款担保协议》中“如…甲方无法支付,则丙方从甲方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联丰村委会的责任仅是从被告特爽建材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代付给原告,并非对上述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拆迁补偿款现已发放至被告联丰村委会,故原告主张被告联丰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特爽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调整为每日420元。被告联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特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坤生补偿款84万元;二、被告上海特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坤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上述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42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余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2元,减半收取计6,856元,由被告上海特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