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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丽景商务楼一楼保安室,趁无人之机,窃得南京牌香烟一条,后被当场抓获。2、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和平里2-4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袁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3、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常州市钟楼区西上园小区2幢甲单元101室,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运动鞋一双、毛衣一件等物,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涉案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分别因本案所涉盗窃行为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和购物凭证、证人戴某、陈某、徐某、仲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3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莉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