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夏邑县现代医院护士黄某某不在房间之际,盗窃黄某某的苹果牌4S白色手机一部。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6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到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