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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洪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民委员会,张洪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高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华伟红,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洪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高强及委托代理人华伟红,被告张洪方及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的村民,2001年春被告强行在原告村址大埝南侧埝坡小岛路以西至蔡老庄边界及北侧埝坡鱼池东边界至蔡老庄边界范围内违法栽植杨树。原告村主任张高强于2012年9月上任后,多次接到群众反应被告违法抢占上述两地块栽树的事实,后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违法栽植的杨树;所伐树木归原告所有,用以抵顶被告自2001年至2014年的违法占地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张洪方诉李贵海和张保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复制件一份。2、张二×的证明复制件一份。3、证人张一×证言。4、张二×、张一×、刘海敏、马占庄出具的证明复制件一份。5、张金祥的证言复制件一份。被告张洪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3年5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将诉争大埝的两侧埝坡对外发包,被告自2003年5月1日起开始承包诉争土地,承包期限为十五年。2003年10月8日,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边界为:东至蔡三庄,西至本村鱼坑全长约800米大埝的两侧埝坡,被告一直经营,被告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植树木,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制件一份。证据2、2003年10月8日,蔡二庄村委会与张洪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据3、张二×证明一份。证据4、张洪方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张洪方交纳承包费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张洪方于2003年9月20日向原告交纳了河北大埝承包费2600元,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因李贵海和张宝利在张洪方所承包的本村大河北东至蔡三庄西至本村鱼坑全长约800米的大埝两侧范围内强行栽上杨树苗300棵,张洪方曾起诉要求李贵海和张宝利清除300棵杨树苗,后撤诉。虽然双方对被告起诉案外人李贵海和张宝利排除妨害纠纷及撤诉的事实认可,但双方均不能证明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中各自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张二×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承包协议书是被告找证人张二×抄写形成。内容为:“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张洪方去我家串门,拿出一张16开纸和一张盖公章的32开纸,让我把16开纸的全部内容抄写在32开带公章的纸上,当时因为我头脑有点不清,最后32开带章的纸上写上了执笔人是我,完等下去2天,我就交给了张洪方。证明人张二×2012年11月14日”。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张二×、张一×、刘海敏、马占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张金祥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洪方大埝承包范围及树木棵数北埝鱼池东埂以东至三庄边界240棵,南埝小岛路以东至三庄边界45棵,是证人和张三×于2002年承包后所栽植,2003年转包给张洪方、仇金华,退给其承包费26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金祥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同被告张洪方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人张一×证实2003年村委会通过公开投标将村大埝对村民发包,张洪方和仇金龙中标,不清楚是否签书面协议。双方对该部分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人关于被告承包边界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会议记录复制件一份,证明张洪方承包大埝的土地是经村两委会研究确定的,且边界已经确定。此证当庭虽经证人张一×确认有其本人的签字,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2003年10月8日,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委会与张洪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仅对此证作形式审查,对其效力不作评判,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张二×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01年9月9日至2004年约8、9月份任本村村主任,2003年我村发包的河北大埝(大约700-800米左右)植树,通过公开投标,张洪芳以2600元中标,承包期限15年,当时是我经手此事,由于没有工作经验没写书面合同,特此证明。经手人张二×,2011年4月25号”,原告对此证证实被告承包河北大埝植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关于承包范围700-800米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于2003年以2600元中标承包河北大埝用于植树,承包期限15年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关于承包范围700-800米的内容与证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据2内容相矛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方系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村民。2003年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投标将村北大埝的南北两侧埝坡对村民发包,张洪方以2600元中标,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被告承包后在大埝的南北两侧埝坡栽植了杨树。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承包地的边界为:大埝南侧埝坡从小岛路以东至蔡三庄边界;北侧埝坡自鱼坑东边界以东至蔡三庄边界。被告超出其承包范围,在大埝南侧埝坡小岛路以西至蔡老庄边界及北侧埝坡自鱼池东边界以西至蔡老庄边界范围内违法栽植杨树,要求被告予以清除。被告认为其所承包地的边界为:东起蔡三庄边界西至蔡二庄道口大埝两侧,并当庭提交了加盖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协议书,内容为:“发包方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张洪芳;经我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我村河北大埝(东至蔡三庄西至我村渔坑,全长约800米两侧埝坡)对全村公开招标。经村民公开投标,我村张洪芳以2600元中标,现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承包期15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号;二、承包费15年一次交清,共计2600元,张洪方已于2003年5月1日前交纳;三、张洪方在承包的河北大埝两侧埝坡栽植树木全部归张洪方所有,村委会不予干涉。发包方(村委会章),承包方张洪方签字,2003年10月8日”。经本院现场勘查:蓟县西龙虎峪镇蔡二庄村村北大埝东起蔡三庄边界西至蔡老庄边界全长为830米,大埝南侧埝坡从小岛路以东至蔡三庄边界长度为86米,北侧埝坡自鱼坑东边界以东至蔡三庄边界长度为300米,东起蔡三庄边界西至蔡二庄道口大埝两侧长度为600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承包地范围为“大埝南侧埝坡小岛路以东至蔡三庄边界及北侧埝坡鱼池东边界以东至蔡三庄边界”,与被告提交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范围(东至蔡三庄西至我村渔坑,全长约800米两侧埝坡)明显不符。经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埝坡的长度与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记载基本相符,原告虽对该承包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告要求被告将“大埝南侧埝坡小岛路以西至蔡老庄边界及北侧埝坡鱼池东边界至蔡老庄边界”范围内的树木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