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81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886号起诉书、东三区检刑追诉[2014]1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劳某与劳某A(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劳某给劳某A贩卖海洛因,劳某A支付报酬。劳某A给劳某一部手机作为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并给其20粒用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用于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劳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东莞市东坑镇百顺市场附近贩卖一粒海洛因(重约0.1克)给卢某。(二)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劳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东莞市东坑镇百顺市场附近贩卖一粒海洛因(重约0.1克)给卢某。(三)2014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劳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东莞市东坑镇启隆酒店门前贩卖50元海洛因给卢某。民警当场抓获劳某,当场缴获5粒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净重0.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及作案工具手机。2014年6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东莞市东坑镇启隆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劳某,当场缴获5粒用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净重0.5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卢某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劳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宗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提出其在2014年6月26日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某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劳某与劳某A(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劳某给劳某A贩卖海洛因,劳某A支付报酬。劳某A给劳某一部手机作为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并给其20粒用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用于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劳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东莞市东坑镇百顺市场附近贩卖一粒海洛因(重约0.1克)给卢某。(二)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劳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东莞市东坑镇百顺市场附近贩卖一粒海洛因(重约0.1克)给卢某。(三)2014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劳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东莞市东坑镇启隆酒店门前贩卖50元海洛因(重约0.1克)给卢某。后民警抓获劳某,从其身上缴获5粒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净重0.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东坑镇凤大村启隆酒店门口的情况。(二)物证烟盒一个、手机一部:劳某的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劳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块状粉末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劳某的尿液对吗啡类、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呈阳性。(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劳某是被动归案。2、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已将0.5克海洛因缴交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劳某和卢某均有多次通话联系。4、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劳某处缴获5粒海洛因、1部手机、1个烟盒。5、逮捕证复印件:证实劳某A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在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6、户籍证明:证实劳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无前科。(五)视听资料光盘一个:劳某的审讯录像。说明:随案移送。(六)证人证言卢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6月初开始向广西佬(劳某)购买海洛因,之前的记不清,只记得最近两次吸食毒品的详细情况。卢某一般用手机号码158××××1488或者家里的固定电话0769-83**123联系广西佬买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6月23日14时许,其用家里的固定电话(号码为0769-83**123)联系劳某要求购买50元海洛因,后双方在东坑镇百顺市场停车场交易,其给劳某50元,劳某给其一粒用黄色塑胶袋包着的海洛因。第二次是6月25日18时许,其用家里的固定电话联系劳某要求购买50元海洛因,后双方在东坑镇百顺市场停车场交易,其给劳某50元,劳某给其一粒用黄色塑胶袋包着的海洛因。6月26日17时许,其觉得不能再这样吸食毒品,便到东坑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向劳某购买海洛因的经过。当日19时许,其用其手机(号码为135××××3678)联系劳某要求购买50元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东坑镇启隆酒店门前交易,卢某带民警到启隆酒店附近,卢某向民警指出劳某,劳某到启隆酒店就被民警抓获。劳某的电话是134××××5198。辨认笔录:辨认出广西佬是劳某。(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劳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劳某暂住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百顺市场附近的出租房。劳某A是劳某的堂叔,他租住在东莞市东坑镇凤大村路口一出租房203B号房,手机号是139××××7466。2014年6月22日12时许,劳某A叫劳某到他的出租房玩,劳某A叫劳某帮他卖海洛因,劳某当时没工作就答应了。如果每天帮劳某A卖海洛因,劳某A答应每天给劳某150元酬劳,劳某A给劳某一部号码为134××××5198的蓝色诺基亚手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人,并给劳某20粒用塑料纸包住的海洛因,劳某就拿着劳某A给劳某的手机和海洛因到东坑镇百顺市场附近,期间有约10人打电话到诺基亚手机,劳某分别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那些男子。劳某A共给劳某4天报酬,一共600元。劳某A跟劳某说贩卖毒品给很多人,多数是东坑镇人,有些是常平镇来的。劳某三次贩卖海洛因给一名东莞市东坑镇的男子,分别如下:2014年6月23日14时许,劳某接到该男子用一个固定电话打来,叫劳某卖50元海洛因给他,劳某约他在东坑镇百顺市场附近的路口卖一粒重约0.1克的海洛因给他。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该男子又用同一个固定电话打给劳某,叫劳某卖50元海洛因给他,劳某约他在东坑镇百顺市场附近同一个路口,卖了重约0.1克的海洛因给他。2014年6月26日19时许,一名跟劳某买过海洛因的男子用手机135××××3678打劳某的电话134××××5198说要50元毒品,劳某叫他到东坑镇启隆酒店门口等劳某。劳某到了上述地点之后,一名男子开着摩托车过来问劳某是否有毒品,劳某说有,几名警察就把劳某抓获,当场从劳某身上搜出5粒用塑料纸包住的海洛因,劳某当场承认这些毒品用于贩卖,劳某主动带民警到东坑镇凤大村一出租房203B房抓获劳某A。劳某有吸食海洛因,不知道劳某A是否吸毒。辨认笔录:辨认出劳某A。指认笔录:指认出作案现场。2.同案劳某A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从2013年11月底开始在东莞市东坑镇凤大村贩卖海洛因,劳某A通过电话联系向一名男子以每克310元的价格购入海洛因,后将一克海洛因用电子秤平均分成10份,再用黄色的塑胶袋包成一小粒,然后以40元一粒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至今获利1万多元。劳某A于2014年4月开始贩卖海洛因给阿发、阿芬六七次,两人一般是用公共电话联系劳某A,后两人一起到东坑镇启隆酒店向劳某A购买海洛因,每次购买100至150元不等,隔三四天购买一次。从2014年6月23日左右开始,劳某A以每天150元的酬劳聘请劳某A侄子劳某帮劳某A贩卖毒品。劳某A一共给劳某海洛因三次用于贩卖,一共四五克。劳某贩卖海洛因后将约1300元的毒资给回劳某A,劳某A至今给劳某300元酬劳。6月26日20时许,劳某A和老乡在东莞市东坑镇凤大村邮政分局后面的出租房203B房看电视,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劳某A的出租房缴获海洛因约6克、电子称等物品。阿芬正好打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50元海洛因,劳某A为了立功,就和对方约定在启隆酒店对面交易,后民警在启隆酒店将阿发和阿芬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劳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且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劳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关于被告人劳某提出的在2014年6月26日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劳某A的供述,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劳某在公安、检察阶段及第一次庭审均供述当天是去贩卖毒品给卢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劳某在2014年6月26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卢某的事实,对被告人劳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关注公众号“”